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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349 號 原   告 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徐瑋君       徐士杰 被   告 郭玄儒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219 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 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63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219 平方公尺土地 ,及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然系爭二筆土地今仍保持共有,致該等土地無法 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該等土地,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9 年5 月4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系爭805 地號,面積21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 ⑴編號A 部分,面積10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玄儒 取得。 ⑵編號B 部分,面積10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⒉系爭805-3 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 ⑴編號C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玄儒取 得。 ⑵編號D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805-1 地號土地,及被告之 胞弟郭晃鑛所有之同段805-2 地號土地相鄰,況且被告與郭 晃鑛在同段805-1 、805-2 地號土地上建築有二棟建物及圍 牆,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則被告所 分得之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並會拆除被告所有之現有圍牆, 不但增加土地狀況之複雜度,與法律規定簡化土地共有狀態 之精神有違,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與法有違。被告主張 依虎尾地政109 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如此既能符合兩造之利益,且 能使土地得到最大之利用價值。 ㈡、並聲明: ⒈系爭805-3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⑴編號A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⑵編號B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玄儒取 得。 ⒉系爭805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⑴編號C 部分,面積10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玄儒 取得。 ⑵編號D 部分,面積10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然該等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 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29頁、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 市計畫住宅區之土地,有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而經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勘 驗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一、系爭二筆土地均 不臨路,西北側隔其他地號之私設道路,○○○鎮○○路。 二、系爭二筆土地上僅有廢棄之牆垣房頂,無其他建物。」 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經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認為: ⒈若依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因同 段804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則原告分得 附圖一所示編號B 、D 部分土地與同段804 地號土地毗鄰, 可合併利用,對於原告而言極為有利。但反觀被告分得附圖 一編號A 、C 部分土地,地形皆極不方正,雖然同段805-1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玄儒所有、同段805-2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 玄儒之胞弟郭晃鑛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 頁至第85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編號A 部分土地可與 同段805-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對外與公路通聯、編號C 部 分土地可與同段805-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對外與公路通聯 ,然合併利用後之地形仍極不方正,難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 值,對被告而言極為不利。 ⒉若依被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因同 段805-1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玄儒所有、同段805-2 地號土地 為被告郭玄儒之胞弟郭晃鑛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分得附圖 二編號B 部分土地可與同段805-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編號 C 部分土地可與同段805-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編號B 、 C 部分土地與同段805-1 、805-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後,形 成一面積大致方正而有利於建築使用之土地,對被告極為有 利。但反觀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之地形呈銳角三角型, 即便與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804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亦無 利用之價值,又編號D 部分土地,地形極不方正,又無法與 其他土地合併利用,且無法藉由原告之其他土地與公路通聯 而成為袋地,對原告而言極不公平。 ⒊綜上,不論依附圖一、二之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均對一 造極為有利,對他造極為不利,故該等分割方案均公平之 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基於市場之自由 競爭,可使系爭二筆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 之交換及利用價值,並以該等土地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兩造,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若兩造願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亦可於變價中出價承買,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爰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系 爭二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