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349 號
原 告 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徐瑋君
徐士杰
被 告 郭玄儒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219 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
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63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219 平方公尺土地
,及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合稱
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然系爭二筆土地
迄今仍保持共有,致該等土地無法
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該等土地,
爰依
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9 年5 月4 日
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㈡、
並聲明:
⒈系爭805 地號,面積219 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
⑴編號A 部分,面積10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玄儒
取得。
⑵編號B 部分,面積10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⒉系爭805-3 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
⑴編號C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玄儒取
得。
⑵編號D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805-1 地號土地,及被告之
胞弟郭晃鑛所有之同段805-2 地號土地相鄰,況且被告與郭
晃鑛在同段805-1 、805-2 地號土地上建築有二棟建物及圍
牆,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則被告所
分得之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並會拆除被告所有之現有圍牆,
不但增加土地狀況之複雜度,與
法律規定簡化土地共有狀態
之精神有違,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與法有違。被告主張
依虎尾地政109 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如此既能符合兩造之利益,且
能使土地得到最大之利用價值。
㈡、並聲明:
⒈系爭805-3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⑴編號A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⑵編號B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玄儒取
得。
⒉系爭805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⑴編號C 部分,面積10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玄儒
取得。
⑵編號D 部分,面積10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然該等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
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29頁、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
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訴請本院
裁判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
市計畫住宅區之土地,有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頁)。
而經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
勘
驗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一、系爭二筆土地均
不臨路,西北側隔其他地號之私設道路,○○○鎮○○路。
二、系爭二筆土地上僅有廢棄之牆垣房頂,無其他建物。」
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經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認為:
⒈若依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因同
段804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則原告分得
附圖一所示編號B 、D 部分土地與同段804 地號土地毗鄰,
可合併利用,對於原告而言極為有利。但反觀被告分得附圖
一編號A 、C 部分土地,地形皆極不方正,雖然同段805-1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玄儒所有、同段805-2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
玄儒之胞弟郭晃鑛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
頁至第85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編號A 部分土地可與
同段805-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對外與公路通聯、編號C 部
分土地可與同段805-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對外與公路通聯
,然合併利用後之地形仍極不方正,難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
值,對被告而言極為不利。
⒉若依被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因同
段805-1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玄儒所有、同段805-2 地號土地
為被告郭玄儒之胞弟郭晃鑛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分得附圖
二編號B 部分土地可與同段805-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編號
C 部分土地可與同段805-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編號B 、
C 部分土地與同段805-1 、805-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後,形
成一面積大致方正而有利於建築使用之土地,對被告極為有
利。但反觀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之地形呈銳角三角型,
即便與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804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亦無
利用之價值,又編號D 部分土地,地形極不方正,又無法與
其他土地合併利用,且無法藉由原告之其他土地與公路通聯
而成為袋地,對原告而言極不公平。
⒊綜上,不論依附圖一、二之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均對一
造極為有利,對
他造極為不利,故該等分割方案均
非公平之
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基於市場之自由
競爭,可使系爭二筆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
之交換及利用價值,並以該等土地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兩造,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若兩造願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全
部
所有權亦可於變價中出價承買,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爰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系
爭二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