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廣晉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安婕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項,而
觀
諸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所共同簽立雲林縣○○鄉○○
段案太陽能光電規劃設計工程案工程施工契約書、設計合約
書(映暉2-1 期)及雲林縣○○鄉○○段案太陽能光電規劃
設計工程案工程施工契約書、設計合約書(映暉3-1 期),
依工程施工契約書第18條第3 項載明:「本契約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設計合約書第17條載明:「…若有因本合約所產生爭議
,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8 、143 、164 、179 頁),又
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所屬管轄法院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足認兩造約定因上開工程施工契約書、設計合
約書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原告
起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
乃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施工契約書
、設計合約書約定之工程項目過程中,所生追加工程項目。
準此,兩造既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受
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原告起訴雖以本件應以債務履行地
雲林縣台西鄉為管轄法院
云云,惟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專屬管
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關於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管轄,兩
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且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是原告逕行
捨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向本院起訴,亦顯已違
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
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