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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林雅婷 被   告 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台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三六九 建號建物中蘇博厚之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肆佰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2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公司董事長廖燦昌因故辭任,該公司 董事會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推由鄭美玲代理董事長一職 在案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董會字第00108 號函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129 頁】可稽。從而,原告之新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於同年8 月24日具狀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核符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蘇博厚於89年1 月11日將其與他人共有之座落雲 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369 建號建物中其 應有部分(均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抵押權(收件年期 :89年,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004890號,登記次序:2 )。 ⒉其次,蘇博厚現仍積欠伊1,878,012 元,美金43,220.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4847 號)系爭不動產 ,經鑑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385,000 元 ,但系爭不動產上存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又未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致鈞 院民事執行處逕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及執行費, 核算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潛在債權額,因而認定系爭不動 產要無拍賣實益。 ⒊因被告對蘇博厚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蘇博厚為被告在系 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蘇博厚 怠於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由伊代位蘇博厚訴請被告 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蘇博厚對伊已無任何欠款,而伊先前已出具清償證明予蘇博 厚,且同意蘇博厚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原告現請求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等情狀。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之存在對於 所有權之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完整 性有所妨害。其次,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同法第307 條)。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蘇博厚現仍積欠其如上所述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未償,而蘇博厚之系爭不動產前為被告設定有 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7 執莊465 字第0970301854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3 類謄本在卷(卷內第33-39、121 -127 頁)為證 ,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蘇博厚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等將 來亦不會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則蘇博厚為被告在 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乙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綜上,本件被告(即抵押權人)前已出具清償證明予蘇博厚 (即抵押人),同意蘇博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徵渠等 業已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且其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均已清償,其後被告與蘇博厚間又無新債務發生,蘇博 厚本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蘇博厚怠於為上開請求 ,原告為蘇博厚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蘇博厚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