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林雅婷
被 告 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台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三六九
建號建物中蘇博厚之
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肆佰萬元
抵押權登記(次序2 )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
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公司董事長廖燦昌因故辭任,該公司
董事會
乃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推由鄭美玲代理董事長一職
在案
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董會字第00108 號函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129 頁】
可稽。從而,原告之新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於同年8 月24日具狀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核符
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蘇博厚於89年1 月11日將其與他人共有之座落雲
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369 建號建物中其
應有部分(均2 分之1 ,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抵押權(收件年期
:89年,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004890號,登記次序:2
)。
⒉其次,蘇博厚現仍積欠伊1,878,012 元,美金43,220.24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伊前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
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4847 號)系爭不動產
,經鑑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385,000 元
,但系爭不動產上存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又未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致鈞
院民事執行處逕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及
執行費,
核算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潛在債權額,因而認定系爭不動
產要無
拍賣實益。
⒊因被告對蘇博厚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蘇博厚為被告在系
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詎蘇博厚
怠於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由伊代位蘇博厚訴請被告
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蘇博厚對伊已無任何欠款,而伊先前已出具清償證明予蘇博
厚,且同意蘇博厚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原告現請求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亦不爭執。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等情狀。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之存在對於
所有權之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完整
性有所妨害。其次,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同法第307 條)。又
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蘇博厚現仍積欠其如上所述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未償,而蘇博厚之系爭不動產前為被告設定有
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7
執莊465 字第0970301854號
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3 類謄本在卷(卷內第33-39、121 -127 頁)為證
,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蘇博厚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
渠等將
來亦不會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則蘇博厚為被告在
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乙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綜上,本件被告(即抵押權人)前已出具清償證明予蘇博厚
(即抵押人),同意蘇博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足徵渠等
業已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且其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均已清償,其後被告與蘇博厚間又無新債務發生,蘇博
厚本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蘇博厚怠於為上開請求
,原告為蘇博厚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蘇博厚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