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信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偉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職是,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當事人所繳裁
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
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57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原告
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聲明第2
項(即被告應至雲林縣○○鄉○○段○○○ 號裝設電錶及相關
取電設施予原告發電使用)之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12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該
部分(即第2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僅繳交其聲明第1 項部分之裁判費,至
其聲明第2 項部分,則
迄未依本院
前揭裁定補正該部分欠缺
。是依
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
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