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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張志意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林裕健 被   告 鼎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宏 訴訟代理人 宋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如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1301⑴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就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提供原告通行,且不得 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裕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30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同段13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0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林裕健係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因贈與原因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另被告鼎峰地 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係於108 年10月9 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惟原告所有之系爭1302地號 土地係屬袋地,必須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301地號土地如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09 年6 月3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1⑴部分、面積8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權土地)才得到達斗六市○○路○○ 巷之道路,且歷年來原地主均提供系爭通行權土地供原告通 行,迄今已數十年。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屬袋 地,非經被告等所有之系爭通行權土地無法到達斗六市○○ 路○○巷以到達斗六市○○路。且被告取得系爭1301地號土地 所有權後,已將該土地上之房屋全部拆除,擬規劃建住宅, 如被告將系爭通行權土地建屋或阻止原告通行,則原告即無 法到達道路,則本件實有確認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必 要。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01 ⑴、面積89平方公尺之系爭通行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第1 項所示系爭通行權土地,應提供原告通行,且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管線。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1302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許林柱、許正男、許正治、許秋 雄、許秋完、許春萍、許力仁、張育豪及原告等9 人所共有 ,雖未分割,惟每人有分管部分,原告分管部分詳如鈞院卷 第63頁編號C 部分,被告等所有之系爭1301地號土地轉售給 被告鼎峰公司之前,原告均由系爭通行權土地出入以通達斗 六市○○路○○巷。 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302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 係可供做建築,且目前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均係長輩幾十年 前所建,當無須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惟將來要重新建 築時,必須依建築法提出聲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築 ,惟目前建築法均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依各縣市之情況,制 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舉凡轄區內 之民眾於建築建物前必須事先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築 ,而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 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 小於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 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⒊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 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 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 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 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 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 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 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系爭1302地號土地面積為1,116.69 平方公尺,已超過1,000 平方公尺,依目前建築方式,建築物不可能僅有一層,每棟 均2 層以上,則依前揭規定其基地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少於6 公尺。 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上揭法律規定請求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權土地為 通行,係屬必要之方法及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被告主張原 告可通行同段1295、1296、1286等地號土地,然目前原告分 管部分並無法通達上開土地,且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示所有權人有9 人,其寬度不一,有2.26公尺、2. 28公尺、2.28公尺、3.65公尺,長度為54公尺(9.8 公尺+ 14.5公尺+29.7公尺=54公尺),其寬度不符合前揭私設巷 道通路為6 公尺之規定。再者上開土地兩旁業經土地所有權 人建築房屋,無法再拓寬,如主張拓寬,必須拆除所有權人 之房屋,此為所有權人所反對,且如主張上開地號土地通行 ,必須將巷道拓寬為6 公尺,且拆除部分建物,故通行系爭 通行權土地乃為通行所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雖屬帶地,但一向可經由同段 1295、1296、1286地號土地通行至斗六市○○路,不需要經 由系爭通行權土地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系爭13 0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林裕健係於108 年8 月30日因贈與原 因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另被告鼎峰公司係於108 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 ㈡、系爭130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林柱、許正男、許正治、許秋 雄、許秋完、許春萍、許力仁、張育豪及原告等9 人所共有 之袋地,該土地雖未分割,惟每人有分管部分,原告分管部 分詳如本院卷第63頁編號C 部分,被告所有之系爭1301地號 土地轉售給被告鼎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前,原告均由系爭 通行權土地出入以通達斗六市○○路○○巷。 ㈢、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雖屬袋地,但可經由如 附圖所示同段1295、1296、1286地號土地通行至斗六市○○ 路。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1301⑴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 之系爭通行權土地,及鋪設管線是否為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系爭13 0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林裕健係於108 年8 月30日因贈與原 因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另被告鼎峰公司係於108 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又系爭1302地號土地 為許林柱、許正男、許正治、許秋雄、許秋完、許春萍、許 力仁、張育豪及原告等9 人所共有之袋地,該土地目前雖未 分割,惟共有人間有分管部分,原告分管部分詳如本院卷第 63頁編號C 部分,被告所有之系爭1301地號土地轉售給被告 鼎峰公司之前,原告均由系爭通行權土地出入以通達斗六市 ○○路○○巷。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雖屬袋地 ,但可經由如附圖所示同段1295、1296、1286地號土地通行 至斗六市○○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302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130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 (本院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115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於109 年5 月5 日會同兩造 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確認系爭1301地號土地 確實未與公路直接聯絡等情,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有空 照圖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7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權土地有通行權 ,並請求准予在該部分土地上鋪設管線,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1302地號土地上雖可經由如附圖所 示同段1295、1296、1286地號土地通行至斗六市○○路(同 上卷第40頁右上角照片),然依據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8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 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 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 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 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 公尺,且不得小於 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 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查,如附圖所示同段 1295、1296、1286地號土地之寬度不一,有2.26公尺、2.28 公尺、2.28公尺、3.65公尺,長度為54公尺(9.8 公尺+14 .5公尺+29.7公尺=54公尺),然寬度均未達6 公尺,而系 爭1302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16.69平方 公尺,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容積率為百分之240 ,則系爭1302地號土地日後申請合法建築,可以建築之樓地 板面積為2,680.056 平方公尺(1,116.69平方公尺×240 % =2,680.056 平方公尺),超過1,000 平方公尺,則依據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通路 寬度應為6 公尺,則原告經由附圖所示同段1295、1296、12 8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符合上開規定。 ㈢、再者如附圖所示同段1295、1296、1286地號土地兩旁業經土 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難以再拓寬,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9頁),如原告請求拓寬,則必須拆除所有權 人之房屋,將面臨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且如主張上開地 號土地通行,必須將巷道拓寬為6 公尺,且拆除部分建物, ,對該等土地兩旁之建物損害過大,反觀系爭1301地號土地 目前為空地,得以開設寬度6 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且目前 該土地上亦有供人通行之非正式道路,即便日後被告等欲開 發系爭130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以居住或出售,亦必須有寬 度足夠之私設道路對外與公路聯絡,始得申請建物執照,故 容許原告通行系爭通行權土地對被告之土地造成之額外負擔 不大,則通行系爭通行權土地乃為通行所造成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通行權土地有通行權,即 屬有憑。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權 與同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雖為獨立之權利,本無須合一 確認,但均受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之拘束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通行權土 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以上開土地作為管 線安設之土地,使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合一,亦不至於造成 被告等所有之系爭1301地號土地額外之負擔,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通行權土地為安設管線所造成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130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01⑴部分之系爭通行權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 既經准許,除主文第1 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主文第2 項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八、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是按其應有部分,存在於共有 物之全部,故在共有物分割前,無法分別何共有人之權利在 共有物之何特定部位,是被告間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301⑴部 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為不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