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胡秝溱(即胡麗貞)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朝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 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所持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業由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對被告之票 據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原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 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威宗原本雖為夫妻,共同 住於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但因個性不合、 感情不睦及劉威宗之債務問題,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離婚 ,原告並自上開住處遷出,此有原告與劉威宗之離婚協議書 、原告戶籍謄本可稽。此後雙方即幾無往來,原告更不可能 會對劉威宗之債務而為擔保或負責。 ㈢、又原告竟於109 年7 月間接獲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略謂原告與劉威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實令 原告深感驚訝,蓋因原告並不曾與劉威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爰就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才看到系爭本 票,其發票日各為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18日,簽名 則為「胡丽貞」。再者,原告並不曾於系爭本票簽名;且原 告之姓名原為:「胡麗貞」,已於100 年12月12日改為:「 胡秝溱」,則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3 年間,自不可能會 以「胡丽貞」之名義而為簽名;況當時原告與劉威宗業已離 婚多年,雙方幾無互動,原告更不可能會與劉威宗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而就劉威宗之債務而為擔保或負責,因此系爭本 票上之「胡丽貞」,顯非原告所簽,故被告民事本票裁定聲 請狀載稱:劉威宗偕同胡麗貞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返還款 項之擔保云云,顯不實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胡丽貞」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 ㈠、茲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劉威宗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並負責農業機械產品、零件銷售及代為收取貨款等業務,劉 威宗於103 年間因涉犯業務侵占罪,接續向各廠商收取貨款 後,以便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新臺幣(下同)1,440,85 5 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後劉威宗為擔保返還不法侵占之款 項而交付系爭本票,並聲稱其已尋找其配偶即原告共同簽署 系爭本票,將依約返還侵占款項。孰料,劉威宗一再食言, 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僅能依法對劉威宗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訴 ,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劉威宗有期徒 刑7 月,附條件緩刑5 年在案,而劉威宗應按月給付被告公 司23,000元至1,201,320 元清償完畢。 ㈡、又訴外人劉威宗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月給付被告23,000元至侵 占款項全數返還為止,然劉威宗多次違約未按月給付分期款 項或短少給付,經被告多次函請雲林地方檢察署介入後,劉 威宗仍無法依約履行債務,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僅能持系爭本 票就劉威宗仍積欠之款項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嗣後,訴外人劉威宗獲悉被告公司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後,則向被告公司坦承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未經原告認可,即該「胡丽貞」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然劉 威宗因該本票裁定現正積極與被告公司協商清償剩餘債務事 宜。為此,系爭本票既經劉威宗向被告公司承認係由其在系 爭本票上簽署「胡丽貞」,而非原告所親簽,原告現亦表明 無擔保債務之意願,被告公司自無持系爭本票繼續向原告請 求給付之合法性。而就劉威宗冒名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涉犯刑 事責任部分,被告公司亦將審慎評估後再行訴究,狀請鈞院 依法判決,以維兩造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2 紙、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應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 但前已以陳述意見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備考│ ├──┼───────┼──────┼───────┼───────┼─────┼──┤ │001 │103 年6 月30日│672,470元 │103年7月2日 │109 年6 月18日│0000000 朝│ │ │ │ │(請求金額:│ │ │字第 │ │ │ │ │315,320元) │ │ │0000000 │ │ ├──┼───────┼──────┼───────┼───────┼─────┼──┤ │002 │103 年7 月18日│550,000元 │103年7月18日 │109 年6 月18日│0000000 │ │ │ │ │(請求金額 │ │ │ │ │ │ │ │500,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