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胡秝溱(即胡麗貞)
訴訟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朝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
本票裁定
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所持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所載之金額,業由
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對被告之票
據債務,在未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
上開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原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票據
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威宗原本雖為夫妻,共同
住於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但因個性不合、
感情不睦及劉威宗之債務問題,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
離婚
,原告並自上開住處遷出,此有原告與劉威宗之離婚協議書
、原告
戶籍謄本可稽。此後雙方即幾無往來,原告更不可能
會對劉威宗之債務而為
擔保或負責。
㈢、又原告竟於109 年7 月間接獲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略謂原告與劉威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云云,實令
原告深感驚訝,蓋因原告並不曾與劉威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爰就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閱卷,才看到系爭本
票,其
發票日各為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18日,簽名
則為「胡丽貞」。再者,原告並不曾於系爭本票簽名;且原
告之姓名原為:「胡麗貞」,已於100 年12月12日改為:「
胡秝溱」,則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3 年間,自不可能會
以「胡丽貞」之名義而為簽名;況當時原告與劉威宗業已離
婚多年,雙方幾無互動,原告更不可能會與劉威宗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而就劉威宗之債務而為擔保或負責,因此系爭本
票上之「胡丽貞」,顯非原告所簽,故被告民事本票裁定
聲
請狀載稱:劉威宗偕同胡麗貞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返還款
項之擔保云云,顯不實在。
㈣、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胡丽貞」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有理由。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
㈠、茲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劉威宗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並負責農業機械產品、零件銷售及代為收取貨款等業務,劉
威宗於103 年間因涉犯業務
侵占罪,接續向各廠商收取貨款
後,以便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新臺幣(下同)1,440,85
5 元之貨款侵占入己。
嗣後劉威宗為擔保返還不法侵占之款
項而交付系爭本票,並聲稱其已尋找其配偶即原告共同簽署
系爭本票,將依約返還侵占款項。孰料,劉威宗一再食言,
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僅能依法對劉威宗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訴
,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劉威宗有期徒
刑7 月,附條件緩刑5 年在案,而劉威宗應按月給付被告公
司23,000元至1,201,320 元清償完畢。
㈡、又訴外人劉威宗於緩刑
期間本應按月給付被告23,000元至侵
占款項全數返還為止,然劉威宗多次違約未按月給付分期款
項或短少給付,經被告多次函請雲林地方檢察署介入後,劉
威宗仍無法依約履行債務,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僅能持系爭本
票就劉威宗仍積欠之款項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
嗣後,訴外人劉威宗獲悉被告公司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後,則向被告公司坦承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未經原告認可,即該「胡丽貞」簽名並非原告所
親簽,然劉
威宗因該本票裁定現正積極與被告公司協商清償剩餘債務事
宜。為此,系爭本票既經劉威宗向被告公司承認係由其在系
爭本票上簽署「胡丽貞」,
而非原告所親簽,原告現亦表明
無擔保債務之意願,被告公司自無持系爭本票繼續向原告請
求給付之合法性。而就劉威宗冒名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涉犯刑
事責任部分,被告公司亦將審慎評估後再行訴究,狀請鈞院
依法判決,以維
兩造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2
紙、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應
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
但前已以陳述意見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備考│
├──┼───────┼──────┼───────┼───────┼─────┼──┤
│001 │103 年6 月30日│672,470元 │103年7月2日 │109 年6 月18日│0000000 朝│ │
│ │ │(請求金額:│ │ │字第 │ │
│ │ │315,320元) │ │ │0000000 │ │
├──┼───────┼──────┼───────┼───────┼─────┼──┤
│002 │103 年7 月18日│550,000元 │103年7月18日 │109 年6 月18日│0000000 │ │
│ │ │(請求金額 │ │ │ │ │
│ │ │500,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