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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受 罰 人 林金土 上列受罰人因在原告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宗程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土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訴訟事件,經原告聲請以受罰人為證人,本院 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同 年、月6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10,000元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