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受 罰 人 林金土
上列受罰人因在原告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宗程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土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訴訟事件,經原告
聲請以受罰人為證人,本院
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同
年、月6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10,000元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