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益龍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宗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聰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2 項)。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原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貨款新台幣(下同)5,047,190 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息。
嗣原告將其
上開請求金額中37,650元部分改依
承攬法律關係
為請求(見卷內第189 、213 -215 、223 頁);並將其上
開
遲延利息請求改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開始計算(見
本院卷第151 頁-
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
訴
訟標的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
前揭所為
變更及減縮,核符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其5,009,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其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
兩造係從事與冷凍空調有關行業,長期即有業務往來,民
國106 年5 月8 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被告陸續向伊訂購
如附表所示材料(下稱
系爭貨品),金額共計5,009,540
元。
⒉其次,被告分別於106 年7 月22日、8 月11日及8 月23日
委託伊為被告之客戶進行冷凍庫維修,被告應支付伊之工
資依序為1,950 元、30,000元、5,700 元,合計為37,650
元。
⒊
詎屆期被告拒不支付
上揭款項,
爰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及
承攬契約。
⒉其次,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債權為真,
惟原告提起本訴之
日期為109 年8 月11日,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其成立
最後日期為106 年12月20日,是依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第8 款規定,上開債權亦均已超過2 年時效,則依同法第
144 條規定,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履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買賣契約成立後,
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同法第367 條)
。其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第
1 項)。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
參)。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買賣、承攬關係存在,應就
買賣、承攬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至同年12月2 日之間,
曾陸續向伊購買系爭貨品,金額共計5,009,540 元,伊已
將系爭貨品運交被告,惟被告
迄未清償上開貨款
云云,固
據其提出銷貨單(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81-85、89、
95-103 、111 -115 、119 -123 、127 、131 頁)為
佐;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文昇到庭為
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原告所舉證
人張文昇雖到庭
結證:「兩造間確有前揭交易事實,且伊
(即證人)也有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欠款」云云;然張文昇
亦證述:「(問:證人是否還兼任原告巨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董事?)是。(問:原告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賣產品給買受人是否要求買受人簽收?)要,但是被告宗
程有限公司跟我們購貨其負責人程宗棋常常沒在現場,且
很多貨物都是由訴外人冠丞行代收。(問:原告公司出售
商品時,買賣價金如何與客戶約定?)口頭報價給被告公
司。(問:請問證人在原告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有多久
的時間?)從巨力公司成立開始至今」
等情在卷(見卷內
第164 、165 頁)。是張文昇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在交易上又係代表原告公司為
法律行為之人(由前揭
銷貨單上之業務員記載為張文昇可知),是張文昇之證詞
自不可能反於原告之主張,容有偏頗
之虞。再者,
觀諸原
告所開立之前開銷貨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之簽收
,另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林金土代為簽收部
分系爭貨品,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106 年7 月22日、8 月11日及8 月23日
被告曾分別委託伊為被告之客戶進行冷凍庫維修,費用依
序為1,950 元、30,000元、5,700 元,合計被告應支付伊
之承攬報酬款為37,650元,而被告迄未支付上開款項云云
;固亦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維修單(均影本)等在卷(見卷
內第105 、117 、121 、175 頁)為佐。但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銷貨單及
維修單均未見被告有委託原告進行維修之意旨,是則原告
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支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
息,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
予以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附表:原告請求貨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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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貨 品 名 稱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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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5 月8 日│電動側拉門、立框、裝門│ 421,653 元│
│ │ │面(西螺新社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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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5 月12日│50L角鋁、鋁料 │ 1,69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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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5 月15日│踏板 │ 1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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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5 月22日│保溫庫體、手動側拉門 │ 453,79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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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5 月25日│電動側拉門 │ 145,000 元│
├──┼───────┼───────────┼──────┤
│ 6 │106 年6 月12日│保溫庫體、手動側拉門 │ 392,745 元│
├──┼───────┼───────────┼──────┤
│ 7 │106 年6 月12日│踏板 │ 1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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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6 月27日│保溫庫體、矽利康 │ 71,99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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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7 月7 日│保溫庫體 │ 97,57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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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7 月8 日│保溫庫體、隔間、特殊門│ 411,0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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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7 月12日│保溫庫體、手動側拉門 │ 713,35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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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7 月19日│保溫庫體 │ 961,828 元│
├──┼───────┼───────────┼──────┤
│13 │106 年7 月19日│修改尺寸、接邊、接中、│ 122,148 元│
│ │ │頂邊、頂平、特殊頂平、│ │
│ │ │立板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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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 年7 月21日│保溫庫體、手動側拉門 │ 168,74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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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 年7 月27日│保溫庫體、手動側拉門 │ 110,9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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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 年7 月30日│保溫庫體、特殊B 門 │ 167,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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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 年8 月4 日│保溫庫體、手動側拉門 │ 221,130 元│
├──┼───────┼───────────┼──────┤
│18 │106 年8 月4 日│電動側拉門 │ 276,000 元│
├──┼───────┼───────────┼──────┤
│19 │106 年8 月7 日│矽利康-中性白 │ 2,500 元│
├──┼───────┼───────────┼──────┤
│20 │106 年8 月19日│加大加高5 坪鹽化庫體、│ 114,000 元│
│ │ │5 坪水平基木、踏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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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 年8 月25日│加大加高0.83坪鹽化庫體│ 36,490 元│
│ │ │、0.83坪水基木、目字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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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 年8 月25日│加大加高0.83坪鹽化庫體│ 36,490 元│
│ │ │、0.83坪水基木、目字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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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 年9 月23日│踏板(綠) │ 1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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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 年12月2 日│手動側拉門 │ 4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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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009,5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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