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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宸祐 被   告 王政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9,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 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自108 年5 月21日起 經原告公司派駐於新北市○○區○○路向陽新城社區擔任保 全人員,代收社區管理費為其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5 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接續侵占社區管理費510,901 元、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費5,000 元及零用金1,156 元,合計517,057 元。嗣被告於 109 年6 月12日離職後,原告公司始發現上情,原告公司嗣 後將被告侵占款項517,057 元賠付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駐新北市○○區○○路向陽新城社區 之保全人員,負責代收管理費,詎被告自108 年10月起至10 9 年5 月間,接續侵占社區管理費510,901 元、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費5,000 元及零用金1,156 元,合計517,057 元,嗣 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離職後,原告公司始發現上情,嗣經 原告公司將被告上開侵占款項代墊償還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向陽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存入管理 費帳款明細、協議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原告公司派駐於新北市○○區○○ 路向陽新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代收管理費,詎被告竟 不法侵占社區管理費、出席費及零用金合計517,057 元,嗣 經原告公司將被告侵占款項代墊賠償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則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於被告有求償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註: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11月30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於109 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