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宸祐
被 告 王政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9,5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1月
26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自108 年5 月21日起
經原告公司派駐於新北市○○區○○路向陽新城社區擔任保
全人員,代收社區管理費為其業務。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5 月間,基於業務
侵占之
犯意,接續侵占社區管理費510,901 元、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
費5,000 元及零用金1,156 元,合計517,057 元。嗣被告於
109 年6 月12日離職後,原告公司始發現上情,原告公司
嗣
後將被告侵占款項517,057 元賠付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駐新北市○○區○○路向陽新城社區
之保全人員,負責代收管理費,詎被告自108 年10月起至10
9 年5 月間,接續侵占社區管理費510,901 元、
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費5,000 元及零用金1,156 元,合計517,057 元,嗣
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離職後,原告公司始發現上情,
嗣經
原告公司將被告上開侵占款項代墊償還與社區管理委員會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向陽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存入管理
費帳款明細、協議書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實。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原告公司派駐於新北市○○區○○
路向陽新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代收管理費,詎被告竟
不法侵占社區管理費、出席費及零用金合計517,057 元,嗣
經原告公司將被告侵占款項代墊賠償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則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於被告有求償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註: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11月30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於109 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