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被 告 張傳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與
被告簽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
暨技術移轉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履約標的為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其核心技術為運用(CPU)處理器、整合運轉傳感器(類比訊號)、手動輸入裝置(駕駛人姓名、車輛之行駛中、車停中、待班中、休息中)、GPS、列表機(熱感式)等即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丙方(即原告)委託甲方(即被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被告雲科大)與乙方(即計畫主持人被告張傳育)依據系爭合約及相關
法令之規定執行本計畫,及第7條約定乙方應依計畫書之規定繳交研究成果報告,成果之內容及格式依三方約定辦理等語,且系爭合約為三方各執乙份,被告張傳育亦於系爭合約上簽名,足見被告共同負責系爭合約之計畫內容,均為契約當事人。又
兩造於系爭合約
期間,多次針對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開發開會討論,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亦多次以LINE訊息與被告張傳育討論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專案研發進度,且依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合約履約標的之核心技術為系爭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支付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後,卻遲未收到被告給付之期中報告及結案報告書,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要求給付,但被告張傳育請其助理多次向原告央求先行支付第2期及第3期款項,並保證會給付結案報告書予原告,然遲未提供。
嗣經原告向被告雲科大詢問,被告雲科大始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張傳育提供所謂之結案報告書予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張傳育居然已向被告雲科大報請結案。且該結案報告書之履行標的核心技術為「運用CPU(處理器),整合OBDⅡ(數位訊號),H.264(動態視訊編碼器)、GPS、3G/4G行動網路模組、攝影鏡頭、主機、顯示器」(下稱系爭整合OBDⅡ等行車紀錄器),並
非系爭合約應履行標的之核心技術,且此核心技術為原告先前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簽訂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之核心技術,而被告張傳育只是將專案之部分內容略為修改後,即充當系爭合約之結案報告書交予被告雲科大。準此,被告張傳育就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核心技術告知可如期完成,使原告深信不疑並依被告張傳育助理之要求先行支付第2期、第3期款項,最終卻未履約,且被告張傳育向被告雲科大結案,應屬給付不能,原告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之內容,除原告立合約人簽名欄位由其蓋用印文外,其餘約款內容均已制式繕打印刷,並無兩造任意協商更異之跡象,所有立約人均須與被告達成相同協議,毫無個別商議後為差異讓步之可能,足見系爭合約之部分條款應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原告對於系爭合約第4條亦有所悉,
惟依一般
經驗法則,原告為爭取商機對於內容複雜之條款,已難有磋商之餘地,
參酌證人林新丁之證述,顯見被告無意再與原告磋商約款,原告除全盤接受系爭合約內容外,別無其他選擇。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技術授權金將不退還」與第14條關於終止合約之條款亦僅規定於丙方(即原告)可歸責時仍須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約定,無任何跡象於甲方(即被告雲科大)可歸責時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顯見被告訂約時預先
免除其責,此等約款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等約款應屬無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6條等規定
解除契約。
㈣被告張傳育為被告雲科大之教授且為本計畫主持人,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雲科大即可,毋庸再匯款給被告張傳育,被告雲科大收受原告之款項後,被告張傳育當可得到分潤。系爭合約固未明訂連帶賠償之方法,惟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酌系爭合約第6、7條約定,足見被告張傳育明知且同意一併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準此,自不得以原告係將款項僅匯給被告雲科大,即稱被告張傳育毋庸負連帶責任。
㈤原告早已多次口頭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合約之結案報告書,惟被告遲未給付,並於原告給付第三期款後,被告張傳育竟再以LINE對話,向原告表示若要完成行車紀錄器需再提高開發價格等語,原告聞此即以電話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返還原告交付之研究經費及技術移轉授權金共新臺幣(下同)951,616元。
⒈兩造於104年10月7日為爭取中央型SBIR計畫補助簽訂「雙方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一),係針對「整合GPS與OBDⅡ之車用監控系統研發實作」。又於105年6月1日簽訂另紙「雙方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二),目的為研發「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非爭取中央型SBIR計畫補助,且該協議書所訂計畫日期、計畫經費均與系爭合約內容相當,更證系爭合約與爭取中央型SBIR計畫補助案履約標的非屬同一,與合作協議書一為截然不同之兩份契約。被告歷次書狀主張系爭合約主要是爭取中央型SBIR計畫補助
云云,顯然為混淆視聽。
⒉依原告與被告張傳育之108年1月12日LINE對話內容,兩造之合作早於該日,且兩造合作至108年1月已進入尋找硬體代工廠商之階段,足見雙方自簽立系爭合約以來已進行多次討論,又依108年2月18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討論二針對硬體架構修正有所決議,顯見此前早已有規劃、設計和草案,亦證兩造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討論絕非始於108年2月,是被告辯以LINE對話內容係108年2月原告才提出新構想、為新案,與系爭合約無關云云,即無足採。
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幾經討論,復耳聞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規格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法規即將修正,兩造
爰合意暫緩合作,以免最終研發成果不符合新修法規。果不其然,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簡稱VSCC)於106年間,即針對「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之1召開多場修法公聽會,並於108年修法通過,兩造
乃重啟合作,並於LINE上多有討論,復因法規實施日期定於110年1月1日,兩造因而將研發速度放緩、謹慎研擬各項細節,以期最終成果完美無缺,然被告竟以系爭合約已全部履約,兩造合作乃宣告破局,故原告憤而提起
本件訴訟。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51,6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開始洽談產學合作,於同年10月7日就「整合GPS與OBD-Ⅱ申請SBIR計畫補助」案簽訂合作協議書一,並申請中央型SBIR之補助,但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審查後核定為不通過,故未成案,並未簽訂產學合作契約。兩造經過討論後,始重新研擬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及於同年6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二,主題為「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目標是為原告爭取中央型SBIR計畫及補助案,最終達成開發標的,由被告提供2套雛型機交付測試結案報告及技轉程式碼、規格書,並協助撰寫SBIR結案報告,順利取得中央型SBIR計畫結案,故兩造間自始至終僅有簽立1份合約即系爭合約。若被告未依計畫標的研發,如何能取得經濟部中央型SBIR計畫結案之同意呢?若真如原告所述,兩造並非為申請中央型SBIR補助之目的而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何須於「整合GPS與OBDⅡ申請SBIR計畫補助」案經生產力中心審查駁回後,又大費周章重新擬定系爭合約、重新申請中央型SBIR計畫之補助?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合約之期中報告及結案報告,已屬給付不能云云,惟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交付研發產品之相關規格並提供機器實測結果做為期中報告,並於同年4月27日委由專案經理林員如以電子郵件將結案報告以附檔合併寄送予原告,林員如於同年5月9日再以電子郵件將修訂版之結案報告寄給原告及其員工黃小姐,再於同年月10日收到原告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SBIR結案報告後,將之轉寄給被告張傳育。是被告早於同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7日即將系爭合約之期中報告與結案報告分別交予原告,經原告收受後轉向中小企業處申請SBIR補助及提
報結案,原告稱被告未交付相關報告,顯非事實。
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並非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核心技術,而是系爭合約結案後,原告於108年2月後另行提出之新構想,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均是108年2月後之討論新案內容,與系爭合約無關。又就系爭合約之合作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而SBIR有分三階段之申請案,系爭合約及補助案僅是先期研究Phase1,並於期限內結案,且被告在106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8日會議紀錄內容,皆提及「SBIR第二階段可開始準備,建議與其他公司合作申請」,
可證當時已敘明後續之第二階段合作屬於新案。況該階段已進入商品化製造之部分,而商品化並非系爭合約之執行範圍,但於原告不斷要求被告張傳育協助規劃新案,被告張傳育及行政團隊已持續協尋願意合作之製造商一起討論,故108年期間始不間斷有會議及LINE之聯絡紀錄,惟最後因開發及未來生產費用認知上產生差異而並未成案,顯見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內容確實係討論新案,雙方亦未再簽立任何新契約,原告之主張毫不可採。
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之1係於107年始修法通過,並於110年1月1日施行
適用,豈能要求被告於105年訂立系爭合約時,即預見該規定將修正並受修正規範之
拘束?且被告於106年5月9日寄送結案報告修訂版予原告後,該計畫案隨即結案,原告竟主張結案後之修法應回溯規範已結案之系爭合約執行標的範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當時係原告認此產學合作案商機無限而主動找被告合作,原告為科技公司,設立將近20年,實收資本額1,300萬元,擁有更多人力審慎鑽研系爭合約並與被告磋商,亦有眾多資源與被告抗衡,兩造係陸續經由電子郵件詳細討論合作內容並磋商完成,始擬定系爭合約,並非如原告所言其完全無磋商餘地,相較之下,被告為學術機關更缺乏
法律資源,原告指其為弱勢,自屬無稽。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契約之內容,並以此與「不特定」
相對人訂定契約,「不特定」相對人在訂定契約時,無法磋商契約之內容,系爭合約內容專為原告產學合作案而擬定,並非與「不特定」相對人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條款係針對
本案技術移轉所訂之規範,該規範於全國各大專院校之同類型合約中皆有列入。「產學合作」係指為合作廠商開發之技術和等同
標的物;「技術移轉」是透過技術授權移轉、同意被授權人使用該技術,而技術為智慧財產權,授權後即代表資訊公開,遂無法於公開後又收回,即便遭對方悔約,亦無法掩飾已公開之事實,故系爭合約才會約定
倘若終止或解約,原告所給付之技術授權金亦不退還,此亦為原告訂約時所知悉。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㈥按連帶債務除須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自行約定者外,不能自創要求
債務人負連帶債務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傳育應與被告雲科大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否認之,且被告張傳育僅係受僱於被告雲科大,亦非系爭合約之簽約方,只是計畫主持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張傳育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
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皆依債之本旨履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就系爭合約為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之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及技術移轉授權金,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雲科大於104年10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一,協議內容為以「整合GPS與OBD-Ⅱ之車用監控系統研發實作」,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中央型SBIR)補助,嗣申請未通過,後續並無另簽立產學合作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雲科大於105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辦理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履約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㈢原告與被告雲科大於105年6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二,協議內容以「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中央型SBIR)補助。
㈣嗣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向中小企業處申請SBIR計畫補助,於同年11月17日經核定獲補助38萬元,計畫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經執行單位生產力中心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11月10日分別撥付266,000元、99,159元予原告。
㈤被告已於106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交付Full HD 4路行車紀錄器規格並提供機器實測結果。
㈥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將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修訂版以附檔合併寄送予原告,原告亦於106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SBIR結案報告給予被告。
㈦原告已分別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合約之合作研究經費及第一期款共285,486元、於106年3月16日將第二期款380,646元、於106年4月28日將第三期款中10萬元、於106年12月25日將第三期款餘款185,484元匯予被告雲科大。
㈧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在被告雲科大育成中心,由被告張傳育擔任主持人,召開「新昇數位式行車紀錄器(VU)會議」,討論數位行車紀錄器之相關規格、硬體架構、機型、軟體功能等。
㈨被告雲科大產學與智財育成營運中心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結案報告予原告,結案報告如原證3-1之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內容為何?
㈡系爭合約是否已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技術授權金將不退還」及第14條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㈣被告張傳育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進而須與被告雲科大負連帶返還相關款項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內容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履約標的之核心技術為系爭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合約第1條明定:丙方(原告)為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委託甲方(被告雲科大)及乙方(被告張傳育)執行本計畫,甲方及乙方同意受託,…;第2條第1款明定:本計畫之內容如附件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計畫書(以下稱本計畫書),本計畫書亦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足見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內容為執行「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計畫書」。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並未提出附件之計畫書,惟被告雲科大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5年6月2日之簽呈及「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計畫」、經費表、系爭合約草稿等(見本案卷第457至480頁),而依該計畫書
所載,計畫目標為「研發並實作完成一套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的新型行車監控系統,該系統整合3G/4G行動、GPS、OBDⅡ與H.264動態視訊編碼器等車聯網模組,…」,是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核心技術應是與「整合3G/4G行動、GPS、OBDⅡ與H.264動態視訊編碼器等車聯網模組等」行車監控系統相關。
⒊至於證人林新丁到庭雖證述:系爭合約我要開發的是交通部安審中心
認證的16-1(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之1)數位行車紀錄器,張傳育給我的內容並沒有合約第2條提到的附件計畫書云云(見本案卷第490至491頁),然系爭合約就履約標的並無任何有關證人林新丁所述內容之記載,且依原告所述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之1是在系爭合約簽立後之106年6月間,始召開修法公聽會(見本案卷第370頁、第375至381頁),該規定亦是自110年1月1日始實施,則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間簽訂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點之1規定尚未討論確定,系爭合約如何能以該規定內容作為研發實作之目標,其
上開證述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難認可採。
⒋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19日簽訂,載明為辦理「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暨技術移轉、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全程總經費計951,616元,
核與105年6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二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原告亦
自承兩者內容相當(見本案卷第314頁),並經證人林新丁到庭證述兩者是指同一件事等語(見本案卷第491頁),足認系爭合約與合作協議書二所指內容相同。而合作協議書二第⒈點已明載『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雲科大)針對以「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中央型SBIR)】。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定通過後,於計劃期間內,雙方必須以誠意
彼此配合,積極溝通討論,使計劃能順利完成』,依其內容顯係雙方合作向中小企業處申請中央型SBIR之計畫補助,故原告否認系爭合約並非為爭取中央型SBIR計畫補助云云,自非可採。
⒌原告雖提出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2-1、2-2),主張系爭合約履約標的之核心技術為系爭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云云。惟上開紀錄均係108年1、2月以後之資料,與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二之合作執行期間末日106年6月30日相距逾1年半,倘若上開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為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內容,衡情雙方理應會就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二之履約或合作期間另有所約定或延長,但原告並未舉證有此情形,已難認與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二有關。且被告就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二之約定事項應可認已履行完畢(如後述),則原告主張上開提出之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是在討論系爭合約履約標的之核心技術,
顯非可採。被告抗辯該等資料是在討論新案內容或新構想,應屬有據。
㈡系爭合約是否已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
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二簽立後,原告以「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計畫,於105年9月22日向中小企業處申請中央型SBIR計畫補助,於同年11月17日經核定獲補助38萬元,計畫期程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6個月),經執行單位生產力中心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11月10日分別撥付266,000元、99,159元予原告
等情,有中小企業處110年2月18日中企資字第1100011105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423頁)。而被告協助原告製作本件SBIR之申請計畫書,亦有被告提出雲科大產學與智財育成營運中心專案副理陳烙廷於105年5月27日、31日、8月30日之Gmail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617至619頁),嗣被告委由專案經理林員如於106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交付研發產品Full HD 4路行車
記錄器之相關規格,並於同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SBIR結案報告以附檔合併寄送予原告,於同年5月9日再以電子郵件將修訂版之SBIR結案報告寄給原告及原告之員工黃小姐,另於同年月10日收到原告之員工黃小姐以電子郵件寄送之SBIR結案報告後,再將之轉寄給被告張傳育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上開
期日之Gmail資料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5頁、第257至263頁)。又原告自承經向被告雲科大詢問,被告雲科大始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張傳育提供所謂之結案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書在卷
可稽(即原證3-1,見本案卷第85至126頁),而該結案報告書內容之核心技術即為系爭整合OBDⅡ等行車紀錄器相關,符合被告上開所提出之系爭合約附件「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計畫」之計畫目標,亦與原告提報予中小企業處之SBIR結案報告(即原證3-2,見本案卷第127至162頁)大致相同,足認被告早已透過專案經理林員如以電子郵件交付系爭合約之相關結案報告予原告。
⒊證人林新丁雖證述:原告向中小企業處提出的SBIR結案報告是原告所做的云云,且原告亦主張雲科大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結案報告為被告張傳育將上開SBIR結案報告之部分內容略為修改後充作系爭合約之結案報告交予雲科大云云。惟原告若本身有能力自行製作SBIR計畫之結案報告,何須與被告雲科大合作,並與被告雲科大簽訂合作協議書二,委託被告雲科大針對以「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申請SBIR計畫補助?且證人林新丁亦證述原告所做的SBIR計畫結案報告是張傳育指導的,關鍵技術也是張傳育指導的,指導內容為整合OBDⅡ、H.264還有GPS及顯示器等語(見本案卷第491至492頁),倘若被告張傳育並非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何須大費周章指導原告關於SBIR之結案報告?又何須指導或提供關鍵技術予原告?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Gmail資料往來紀錄,專案經理林員如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即已寄送SBIR計畫之結案報告書予原告,原告並未曾反應有未收到結案報告書之情形,故難認原告向中小企業處提出的SBIR結案報告單純為原告自己所製作。又原告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合約之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及第一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共285,486元、於106年3月16日將第二期技術移轉授權金380,646元、於106年4月28日將第三期技術移轉授權金10萬元、於106年12月25日將第三期技術移轉授權金餘款185,484元等系爭合約計畫經費已全數付款予被告雲科大,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約,原告豈會全數給付約定之研究經費及技術移轉授權金?且本件研發成果亦經申請取得我國、大陸地區、日本等地之專利,有被告提出之我國及大陸地區專利證書、日本實用新案登錄證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39至443頁)。由上所述,被告應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並非可採。
⒋被告既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即屬無據。
㈢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技術授權金將不退還」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各款所指情形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而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時,技術授權金將不退還。」及第14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之不公平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2款是約定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經被告雲科大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情形,而本件並無此情形,自無該約款之適用。又原告為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300萬元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65頁),有相當之資力及足夠之磋商能力,並非屬經濟上弱者,而被告雲科大為公立教育學術單位、被告張傳育則為雲科大產學與智財育成營運中心之研發長,亦難認屬經濟上之強者;且被告主張本件產學合作案係由原告主動找被告合作,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本有自由決定之權,並不因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即生不利益,或處於附合地位,致其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訂立系爭合約之情形;復依合作協議書一第⒉點載明「若本計畫經公告通過後,甲方同意支付1,288,000元作為上述產品的研發經費,並支付通過之核定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的回饋金給予乙方執行單位-產學與智財育成營運中心;若計畫未通過,甲方亦同意支付1,288,000元作為與乙方產學合作之研究總經費」,嗣於合作協議書二第⒉點亦載明「在計劃未通過前,甲方同意支付951,616元作為與乙方產學合作之研究總經費」,足見原告對於其支付被告雲科大之費用是作為被告雲科大從事系爭合約之研究總經費有所明知;再者,系爭合約是由被告雲科大專案專員陳烙廷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審閱,並請原告確認是否有其他問題,有被告提出之Gmail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15頁、第617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之條款並非有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目的在於產學合作研究及技術移轉,由被告為原告開發新技術或新產品,並將技術授權移轉予原告,所從事之相關研究或研發,是否有成果仍屬未定,研究、研發過程亦需經費投入,而被告雲科大為公立教育學術單位,有其經費預算之限制,倘若原告不願承擔投入經費無所獲之風險,被告雲科大豈會協助原告研發並簽訂系爭合約,又研究、研發之成果均為智慧財產之結晶,一旦授權委託單位後即無法收回,即便遭委託單位悔約,亦無法掩飾已公開新技術或新產品之事實,故難認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應屬無效,並非有理由。
⒊
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解除契約為可採,惟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既已特別約定「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時,技術授權金將不退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其所給付之技術授權金,即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應屬無效,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其已給付之95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