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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史○泰  (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温柏松       黃玉嬌       林○宏  (姓名、地址詳卷)       陳○吟  (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柒 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宏、陳○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柒 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林○宏、陳○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 林○宏、陳○吟連帶負擔百分之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訴外人林○穎 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史○婷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考,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 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42號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 意旨,本院於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 完整姓名、父母之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項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下稱其名),於108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 飲用啤酒後,仍 於翌日(3 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雲林縣○○鎮○○路往斗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 時 32分許,行經大同路與世居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精後 ,不得駕車,且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有林○穎飲酒後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史○婷,沿雲 林縣○○鎮○○路往斗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遭 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林○穎、史○婷因而 人車倒地,致史○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 當場死亡;林○穎則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出血性休克而 送醫不治。而原告為史○婷之父親,對史○婷有請求扶養之 權利,且因史○婷死亡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並因此 為史○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1 元、殯葬費用 288,500 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甲○○、林○穎連帶賠償其醫療 費用2,771 元、殯葬費用288,500 元、扶養費用2,472,534 元及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共計9,763,785 元。又甲○○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林○穎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且已死亡,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宏、陳○吟(下分別稱其 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763,7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則以: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林○穎喝酒騎車偏左,未 注意同向車輛;甲○○喝酒駕車且超速,雙方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用同 意給付,但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㈡、林○宏、陳○吟則以: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林○穎喝酒騎車偏左,未 注意同向車輛;甲○○喝酒駕車且超速,雙方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沒有意見。是史○婷打電話叫林○穎出去, 林○宏、陳○吟有阻止林○穎不要騎車,但林○穎卻偷拿機 車鑰匙騎車出去。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均不同意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林○穎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原告之女史○婷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 當場死亡;林○穎則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出血性休克 而送醫不治;原告為史○婷之父親;甲○○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未成年,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林○穎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未成年,林○宏、陳○吟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 業具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可證。且甲○○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開事實,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甲○○酒駕,未依規定超車又超 速行駛,及林○穎酒駕,未注意同向車輛,不當往左偏向行 駛所造成,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 原因,而史○婷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 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其死亡與甲○○、林○穎之過失 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甲○○、林○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二十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 正常識別能力,能認知其之行為出於不法,自應就其不法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之法定 代理人乙○○就其對甲○○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未盡監督防護 ,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而林○穎之 法定代理人林○宏、陳○吟就其對林○穎所為上開不法行為 未盡監督防護,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 ,僅空言辯稱有阻止林○穎不要騎車,但林○穎偷拿鑰匙騎 車出去云云,依上開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乙○ ○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林○宏、陳○吟自應與 林○穎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史○婷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致死,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2,771 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用20元非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2,751 元(計算式:2,771 元 -50元=2,751元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原告主張其支出被 害人史○婷殯葬費用共計288,5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安溪 禮儀社收據、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而甲○○對此金額不爭執,本院亦認上開支 出與被害人史○婷之身分、地位及當地喪禮習俗、宗教儀式 等情狀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15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裁 判可參。又民法第1117條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 參照)。 ⑵查原告係史○婷之父親,於108 年9 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且無其他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年事 已高無工作能力,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業據原告陳明在案 ,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並無財產足以維持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是原告 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史○婷係於00年0 月 0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未成 年,屬應受父母扶養之階段,尚不負有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 。從而,應自史○婷成年時即112 年5 月1 日起算,始對原 告負有扶養義務。 ⑶查原告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區,係00年0 月0 日生,於史○ 婷成年時係7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107 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為14.19 年,是原告請求 以17.63 年餘命計算扶養費,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 主張以雲林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61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 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 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 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則依雲林縣106 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6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238,322 元【計算式:(22,136元×12月 )×10.00000000 +(204,732 元×0.19)×(11.0000000 0 -00.00000000 )=2,238,321.0000000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 用在2,238,32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至親,衡情精神上必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史○婷死亡時,年僅16歲,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 共享天倫,並審酌原告陸軍官校畢業,已退伍,目前無業, 甲○○於事發時,僅19歲,目前服刑中,乙○○目前在六輕 工作,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林○宏警專畢業,警察退休 ,現依靠退休金生活,陳○吟高中畢業,曾擔任美商公司會 計,沒有工作之後投資股票,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尚屬過高, 應為120 萬元,始稱允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729,573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751 元+喪葬費用288,500 元+扶養費2,238,322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3,729,573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 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170號、83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酒駕,未依規定超車又超速 行駛,及林○穎酒駕,未注意同向車輛,不當往左偏向行駛 所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甲○○、林○穎同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甲 ○○、林○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 開情狀並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甲○○、林 ○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依 上開說明,林○穎係屬史○婷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故史○婷之父親即原告得請求甲○○、林○穎連帶賠償其請 求金額之百分之50即1,864,787 元(計算式:3,729,573 元 ×50% =1,864,787 元)。然因甲○○、林○穎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乙○ ○應與甲○○連帶負責,而林○宏、陳○吟應與林○穎連帶 負責。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林○穎已 死亡,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甲○○、乙○○、林○宏、陳○ 吟4 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4 人間應 成立連帶債務,則其4 人間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4 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 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 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00號、85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86年度 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並原告對被告4 人請求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另就史○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以林○穎為使用人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雖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然 林○穎自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對史○婷主張過失 相抵(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 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就林○穎與史○婷間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生內部關係而言,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固為林 ○穎於飲酒後不能安全有效操控機車之情形下,未注意同向 車輛,不當往左偏向行駛所致,惟查,林○穎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88毫克 ,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臺大雲林分 院檢驗累積報告在卷可參。且林○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僅17歲,無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騎乘機車,而史○婷與林○穎 為朋友關係,衡情自應知悉林○穎未達年齡,且無駕照,不 得騎乘機車之事實,卻與林○穎相約騎車於深夜時分外出, 並在明知林○穎係在飲酒後騎車,不僅未予迴避,自願受 其搭載,史○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其損害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其情形,認為林○穎與史○婷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 內部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爰 減林○穎賠償金額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林○穎 應賠償原告金額為932,393 元【計算式:(3,729,573 元- 1,864,787 元)×50% =932,393 元】。又林○穎已死亡, 而林○宏、陳○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規定,與 林○穎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林○宏、陳○吟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932,393 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100 萬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摺存款簿內頁明細在卷可佐,依上開規 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請求甲○○ 、乙○○或林○宏、陳○吟連帶給付之金額即1,864,787 元 ,依比例扣除上開已領之保險金後為1,364,787 元【計算式 :1,864,787 元-100 萬元×1/2 =1,364,787 元】;原告 請求林○宏、陳○吟連帶給付之金額即932,393 元,依比例 扣除上開已領之保險金後為432,393 元【計算式:932,393 元-100 萬元×1/2 )=432,393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更正 起訴狀(按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提出)繕本均於108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等人,於同年8 月9 日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8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