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史○泰 (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温柏松
黃玉嬌
林○宏 (姓名、地址詳卷)
陳○吟 (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
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柒
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宏、陳○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柒
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林○宏、陳○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
林○宏、陳○吟連帶負擔百分之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肆拾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
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訴外人林○穎
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史○婷為00年出生,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考,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
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42號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
意旨,本院於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
完整姓名、父母之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下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項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下稱其名),於108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 飲用啤酒後,仍
於
翌日(3 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雲林縣○○鎮○○路往斗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 時
32分許,行經大同路與世居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精後
,不得駕車,且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
適有林○穎飲酒後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史○婷,沿雲
林縣○○鎮○○路往斗南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開路口,而遭
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林○穎、史○婷因而
人車倒地,致史○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
當場死亡;林○穎則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出血性休克而
送醫不治。而原告為史○婷之父親,對史○婷有請求扶養之
權利,且因史○婷死亡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並因此
為史○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1 元、殯葬費用
288,500 元,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甲○○、林○穎連帶賠償其醫療
費用2,771 元、殯葬費用288,500 元、
扶養費用2,472,534
元及
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共計9,763,785 元。又甲○○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
代理人即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林○穎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且已死亡,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宏、陳○吟(下分別稱其
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763,7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則以: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林○穎喝酒騎車偏左,未
注意同向車輛;甲○○喝酒駕車且超速,雙方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
與有過失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用同
意給付,但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
抗辯。
㈡、林○宏、陳○吟則以: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林○穎喝酒騎車偏左,未
注意同向車輛;甲○○喝酒駕車且超速,雙方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沒有意見。是史○婷打電話叫林○穎出去,
林○宏、陳○吟有阻止林○穎不要騎車,但林○穎卻偷拿機
車鑰匙騎車出去。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均不同意給付
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林○穎於
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原告之女史○婷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
當場死亡;林○穎則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出血性休克
而送醫不治;原告為史○婷之父親;甲○○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未成年,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林○穎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未成年,林○宏、陳○吟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
業具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
可證。且甲○○因前開過失致死
犯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甲○○酒駕,未依規定超車又超
速行駛,及林○穎酒駕,未注意同向車輛,不當往左偏向行
駛所造成,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
原因,而史○婷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
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其死亡與甲○○、林○穎之過失
行為間亦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甲○○、林○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二十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
正常識別能力,能認知其之行為出於不法,自應就其不法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之法定
代理人乙○○就其對甲○○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未盡監督防護
,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而林○穎之
法定代理人林○宏、陳○吟就其對林○穎所為上開不法行為
未盡監督防護,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
,僅空言辯稱有阻止林○穎不要騎車,但林○穎偷拿鑰匙騎
車出去
云云,依上開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乙○
○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林○宏、陳○吟自應與
林○穎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史○婷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致死,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2,771 元,
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用20元非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2,751 元(計算式:2,771 元
-50元=2,751元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
參照),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原告主張其支出被
害人史○婷殯葬費用共計288,5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安溪
禮儀社收據、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而甲○○對此金額不爭執,本院亦認上開支
出與被害人史○婷之身分、地位及當地喪禮習俗、宗教儀式
等情狀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15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
裁
判可參。又民法第1117條
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
參照)。
⑵查原告係史○婷之父親,於108 年9 月30日經法院裁判
離婚
且無其他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原告年事
已高無工作能力,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業據原告陳明在案
,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並無財產足以維持至
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是原告
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惟史○婷係於00年0 月
0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
可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未成
年,屬應受父母扶養之階段,尚不負有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
。從而,應自史○婷成年時即112 年5 月1 日起算,始對原
告負有扶養義務。
⑶查原告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區,係00年0 月0 日生,於史○
婷成年時係7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照107 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為14.19 年,是原告請求
以17.63 年餘命計算扶養費,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
主張以雲林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61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
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我國
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
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
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則依雲林縣106 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6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238,322 元【計算式:(22,136元×12月
)×10.00000000 +(204,732 元×0.19)×(11.0000000
0 -00.00000000 )=2,238,321.0000000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
用在2,238,32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至親,衡情精神上必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史○婷死亡時,年僅16歲,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
共享天倫,並審酌原告陸軍官校畢業,已退伍,目前無業,
甲○○於事發時,僅19歲,目前服刑中,乙○○目前在六輕
工作,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林○宏警專畢業,警察退休
,現依靠退休金生活,陳○吟高中畢業,曾擔任美商公司會
計,沒有工作之後投資股票,及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尚屬過高,
應為120 萬元,始稱允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729,573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751 元+喪葬費用288,500 元+扶養費2,238,322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3,729,573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
人,原審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170號、83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酒駕,未依規定超車又超速
行駛,及林○穎酒駕,未注意同向車輛,不當往左偏向行駛
所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甲○○、林○穎同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甲
○○、林○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
開情狀並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甲○○、林
○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依
上開說明,林○穎係屬史○婷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故史○婷之父親即原告得請求甲○○、林○穎連帶賠償其請
求金額之百分之50即1,864,787 元(計算式:3,729,573 元
×50% =1,864,787 元)。然因甲○○、林○穎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乙○
○應與甲○○連帶負責,而林○宏、陳○吟應與林○穎連帶
負責。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林○穎已
死亡,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甲○○、乙○○、林○宏、陳○
吟4 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4 人間應
成立連帶債務,則其4 人間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4 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
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
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00號、85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86年度
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並原告對被告4 人請求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另就史○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以林○穎為使用人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雖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然
林○穎自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對史○婷主張過失
相抵(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 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就林○穎與史○婷間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生內部關係而言,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固為林
○穎於飲酒後不能安全有效操控機車之情形下,未注意同向
車輛,不當往左偏向行駛所致,
惟查,林○穎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88毫克
,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臺大雲林分
院檢驗累積報告在卷可參。且林○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僅17歲,無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騎乘機車,而史○婷與林○穎
為朋友關係,衡情自應知悉林○穎未達年齡,且無駕照,不
得騎乘機車之事實,卻與林○穎相約騎車於深夜時分外出,
並在明知林○穎係在飲酒後騎車,不僅未予迴避,
猶自願受
其搭載,史○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其損害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其情形,認為林○穎與史○婷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
內部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爰
減林○穎賠償金額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林○穎
應賠償原告金額為932,393 元【計算式:(3,729,573 元-
1,864,787 元)×50% =932,393 元】。又林○穎已死亡,
而林○宏、陳○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規定,與
林○穎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林○宏、陳○吟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932,393 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100 萬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摺存款簿內頁明細在卷可佐,依上開規
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請求甲○○
、乙○○或林○宏、陳○吟連帶給付之金額即1,864,787 元
,依比例扣除上開已領之保險金後為1,364,787 元【計算式
:1,864,787 元-100 萬元×1/2 =1,364,787 元】;原告
請求林○宏、陳○吟連帶給付之金額即932,393 元,依比例
扣除上開已領之保險金後為432,393 元【計算式:932,393
元-100 萬元×1/2 )=432,393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更正
起訴狀(按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提出)繕本均於108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等人,於同年8 月9 日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8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
予以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