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黃明進
黃鳳卿
被 告 鄭水龍
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蘇淑津
被 告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慈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38,846元,及其
中23,838,846元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其餘3,200,000
元自同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民國109 年2 月19日,雙方協議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並同意
將
渠等之投資款及應得紅利,合計47,038,846元,分3 期返
還,其中第1 期款2,000 萬元訂於同年4 月30日支付,第2
期款23,838,846元訂於同年6 月30日支付,第3 期款320 萬
元訂定於同年8 月31日支付,雙方並立有協議書為憑,
惟被
告除依約支付第1 期款外,其餘第2 、3 期款
迄未支付,為
此
爰依
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支付第2 、3 期款。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對
渠等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敘明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
即
法律關係),原告之起訴自不合法。
⒉原告既
自承已
持有渠等所開立之支票,則原告逕可提示付
款即可,為何要另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顯無
保護必要。
⒊原告所提出之2 份協議書,其中手寫那1 份(下稱第1 份
協議書),並無被告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希堂公
司)及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二階堂公司)之簽章,
自無契約成立之可言。另打字那1 份(下稱第2 份協議書
),被告二階堂公司及三希堂公司僅有蓋公司印章而無代
表人用印,有否未經合法代表要有疑義?若未經合法代表
,顯未成立,應認整個協議未成立。
⒋又原告黃明進並未在該第2 份協議書上簽名,黃明進顯
非
協議契約當事人;另第1 份協議書並未將黃明進列為當事
人,其雖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其身份僅多是在場人,
而
非協議書內容之當事人,是黃明進究基於何
法律關係向渠
等為請求要有不明。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參照)。其次,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
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同法第166 條);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
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
始行成立之意思者,
上開規定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
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
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
者,即無
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又公司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為董事,除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8 條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另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且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
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
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
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民事
裁判
要旨參照】。至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
表行為,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職是,董事代
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
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再者,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
表(公司法第59條前段);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
準
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故而有限公司董事如違反此
項
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8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各節,雖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卷內
第13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⒉而
觀諸上揭協議書內載:「茲因甲方鄭水龍,乙1 三希堂
公司,乙2 二階堂公司,丙方黃鳳卿合作投資事由,為終
止雙方合作關係,雙方協議如下:甲乙方願返還丙方投
資款共43,838,846元,
分期給付由甲乙方開票支付如下:
⑴4 月30日2,000 萬元。⑵6 月30日23,838,846元。⑶8
月31日320 萬元。‧‧‧四季飯店建案歸丙方所有,甲
乙方配合至使用執照取得,並以三希堂公司為代表對外銷
售與興建,並提供過戶、交屋所需印鑑證明,順利將
所有
權移轉至買方的各項協助,丙方支付此建案所產生之稅負
。‧‧‧。黃明進、鄭文章、黃鳳卿、鄭水龍、蘇淑津(
以上5 入在協議書末署名),109 年2 月19日」
等情,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上開協議書之前後辭句意旨可知,
該份協議書主要係作為證明因鄭水龍與黃鳳卿間已
合意終
止渠等先前所成立之合資契約,鄭水龍與二階堂公司、三
希堂公司並承諾共同返還黃鳳卿其所投資之款項及應得之
紅利之用。
⒊其次,109 年2 月19日,黃明進、鄭文章、黃鳳卿、鄭水
龍、蘇淑津等人在上開協議書上署名時,二階堂公司之負
責人為蘇淑津;另三希堂公司之負責人則為黃鳳卿,
嗣三
希堂公司負責人才改由訴外人蘇慈蓮擔任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2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
路版)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21-23頁)
足稽。從而,蘇
淑津當時既係二階堂公司之負責人,且通觀該份協議書全
文,蘇淑津對原告並無任何承擔或履行債務之承諾,則蘇
淑津在上開協議書上署名,顯然僅係代表二階堂公司簽署
該份文件而已,此一事實亦應為原告所明知。從而,原告
主張:蘇淑津因在該份文件有署名,故蘇淑津應依該份協
議文件內容負給付前揭款項之責
云云,
即屬無據。
⒋至前揭協議書簽立(成立)時,三希堂公司之負責人既為
黃鳳卿,則該份協議書上之黃鳳卿署名,自應係黃鳳卿為
其本人(即丙方)所簽,並由此觀之,黃鳳卿即無從再代
表三希堂公司與其本人成立前揭協議內容並簽署該份文件
至
灼,否則與公司法第59條、第108 條第4 項有關禁止雙
方代表之規定自有所悖。從而,三希堂公司既未與黃鳳卿
簽署該份協議書,則原告主張:三希堂公司應依該份協議
文件內容負給付前揭款項之責云云,
亦屬無據。
⒌再者,原告黃明進雖有在前揭協議書上副署,但通觀前揭
協議書之本文,該協議內並無有關黃明進之權義之記載,
則黃明進在該份協議書之地位(資格)應僅係
見證人(或
在場人)而已。職是,黃明進主張:被告等應依前揭協議
文件內容對其負給付前揭款項之責云云,自無可採,不應
准許。
⒍綜上,被告鄭水龍、二階堂公司既與原告黃鳳卿已達成前
揭協議內容,並有渠等所簽署之協議書面
可憑,則黃鳳卿
主張:鄭水龍、二階堂公司依該份協議文件內容對其負給
付前揭款項之責乙節,
即屬有據。至原告之其餘主張應無
可採,所請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 條);且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債
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
履行舊債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3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水龍、二階
堂公司為分期返還原告黃鳳卿前所投資之款項及應得之紅利
,曾開立票據3 紙交由黃鳳卿收執,且其中面額2,000 萬元
之票據已兌現;至其餘面額23,838,846元(第2 期)及320
萬元(第3 期)之2 紙票據,原告黃鳳卿迄未為付款之提示
等事實,要為上開人等所不爭執。準此,黃鳳卿就被告鄭水
龍、二階堂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其退股款之票據,既尚未為
付款之提示並為票據
債務人(即被告)所拒,則依前揭規定
及裁判意旨,原告黃鳳卿逕依前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鄭水
龍、二階堂公司應給付前揭協議書
所載第2 期及第3 期款項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末原告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
均應
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