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公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梅霞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四樓
丁文俊
丁秀珠
丁秀銀
丁慶富
丁慶豐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林錦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
聲請人丁梅霞、丁文俊、丁秀珠、丁秀銀、丁慶富及丁慶豐共同承受丁文郁(已歿)之訴訟;由聲請人林錦承受吳坤昇(已歿)之訴訟。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丁文郁、吳坤昇業於本件審理中相繼過世,聲請人丁梅霞、丁文俊、丁秀珠、丁秀銀、丁慶富及丁慶豐為丁文郁之
共同繼承人;聲請人林錦為吳坤昇之
繼承人,有聲請人等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現(除戶)
戶籍謄本及丁文郁之死亡證明書
可證,足信屬實。聲請人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丁文郁及吳坤昇於本件之訴訟,均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
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