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堃玄即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雲一展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 年4 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第159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0 年5 月3 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
論理法則等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究否受僱於再審原告一事,就證人陳淑英、吳麗美等2人之證詞及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之作證,僅以與再審原告間有員工或親屬關係,逕認其等
證言難以採信
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民事判決參照)。
⒊基上判決先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
非不得採信。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各該證人當時並非在場聞見,或其所證眼見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有受僱於再審原告一事有虛偽情事,竟徒以各該證人或為再審原告之員工或其妻、子,而謂其等證言均難採信,
核與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之義不合,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上開判決先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第㈣段:「…依
上訴人占
兩造間隱名合夥之10%計算,
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00元。上訴人其餘主張則
難認屬實。」等語。然前審判決即
鈞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隱名
合夥契約,而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其理由係採
爭點效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之審認結果:「然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由上觀之,兩造約定各項業務均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無須出資,僅分受營業利益,不分擔損失,
系爭合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符,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屬無名契約性質。」(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第7頁)。基此,本件契約定性,依前案判決及前審判決皆認非屬隱名合夥,則原確定判決中突改認為屬隱名合夥契約,卻未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如何認定,為何推翻前案判決及前審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又若應採民法合夥之規定,卻誤用民法隱名合夥,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⒌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支出薪資新臺幣(下同)44萬元,
無非以:「證人與再審原告間之關係而不採證詞」、「人事資料載明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之職稱均為顧問,並非行政助理」、「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作為理由。其中未附理由逕排除證人證詞,於法已有未合。況且,人事資料中系統角色已載明「營運處助理」,應屬自明,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注意,且究否支付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薪資,應以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實際上是否於營運處所執行業務為斷,既有執行業務,並如上下班制且長期為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就應有薪資取得,否則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無從生活,縱認職稱上有疑問,亦不影響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是否受僱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易言之,既受僱於再審原告,則職稱為何,再審原告皆須給付薪資予上開2人,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至多無法證明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薪資為何,而前審判決判決即因此以最低薪資認定該2人薪資總額,以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
⒍基此,原確定判決以職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待證事實為薪資數額之證據,誤執之認定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是否有受僱於再審原告之事,而對於上開2人是否有在再審原告經營之展業處執行業務而受僱於再審原告之證據,逕
予以排除,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本案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支出薪資費用共44萬元,然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支出薪資費用44萬元,並廢棄前審判決此部分而改判。然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鉅富公司人事管理電子檔及保單修改人資料所示,訴外人李泓陞確實為雲一營運處之助理,負責送件輸入單號而有實際受再審原告之指揮監督,該保單修改人資料,竟遭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僅於理由欄提及有此一證據,卻完全無任何判斷及論述,已屬漏未斟酌,又該保單修改人既非再審原告所作,而係訴外人李泓陞所製作並負責送件輸入單號,則訴外人李泓陞有受僱於再審原告執行業務一事,應屬自明,該漏未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對再審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薪資之認定,再審原告亦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受僱於再審原告時,皆加入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關LINE群組,有鉅富行政助理群(45位)及雲一同仁專用群組(39位),並有對話紀錄
可證,而由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皆有長期實際執行再審原告營運處之業務,此亦有保費部專用送件明細表戳章可證,是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受僱於再審原告一事,應
堪認定。
⒉上開證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究否受僱於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是否有給付上開2人薪資共44萬元等事,就證人陳淑英、吳麗美等2人之證詞及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之作證,僅以與再審原告間有員工或親屬關係,逕認其等證言難以採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上開判決先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云云。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原確定判決即便違反上開判決先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證人陳淑英、吳麗美、鍾幸芳、李泓陞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就否受僱於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是否有給付上開2人薪資共44萬元等事,亦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前審判決及前案判決之審認結果均認為兩造約定各項業務均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無須出資,僅分受營業利益,不分擔損失,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符,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屬無名契約性質,然確定判決中突改認為隱名合夥契約,卻未見判決理由說明如何認定,為何推翻前案判決及前審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又若應採民法合夥之規定,卻誤用民法隱名合夥,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兩造間契約就屬隱名合夥契約抑或是無名契約,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並不受前審判決及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即便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未說明為何與前審判決及前案判決之認定不符,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完足,亦非屬可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本案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支出薪資費用共44萬元,然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支出薪資費用44萬元,並廢棄前審判決此部分而改判。然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鉅富公司人事管理電子檔及保單修改人資料所示,訴外人李泓陞確實為雲一營運處之助理,負責送件輸入單號而有實際受再審原告之指揮監督,該保單修改人資料,竟遭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僅於理由欄提及有此一證據,卻完全無任何判斷及論述,已屬漏未斟酌,又該保單修改人既非再審原告所作,而係訴外人李泓陞所製作並負責送件輸入單號,則李泓陞有受僱於再審原告執行業務一事,應屬自明,該漏未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對再審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薪資之認定,再審原告亦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其有僱用鍾幸芳二人擔任行政助理,並支出鍾幸芳之薪資每月36,000元,共12個月合計432,000 元,支出李泓陞之薪資每月28,000元,共8 個月合計224,000 元云云,並於原審提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人事管理電子檔及保單修改資料、員工職務證明書,與證人陳淑英、吳麗美二人之證詞為證。且上開保單修改資料之修改人欄載為『李泓陞』、證人則證稱李泓陞是助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至177 頁、第202 至204 頁、卷三第41至45頁、第177至183頁)。然鍾幸芳二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子,而上二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等能否為公正如實的作證,已有疑慮。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屬獨立之非法人商號,非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
分公司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引用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106年1月20日函表示:被上訴人係一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單位,其經營上所需人力至聘僱個人助理等,皆屬自行展業之所需,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有履行代理商品銷售之合約,餘與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無涉等語,有該判決附原審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7至42頁),足信屬實。以被上訴人係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之個體,與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僅有履行代理商品銷售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主張鉅富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人事資料是被上訴人叫該公司建檔,不能證明鍾幸芳二人為助理乙情,已屬可採。況上開人事資料載明鍾幸芳二人之職稱均為「顧問」,並非行政助理,有該二人之人事資料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卷三第177至179頁)。…且以李泓陞於該年度確有執行業務所得55,887元之情節,核與上開保單修改資料之修改人欄載為「李泓陞」乙情,並不衝突,亦難認李泓陞為被上訴人之助理。」等語,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鉅富公司人事管理電子檔及保單修改人資料等證物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㈤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受僱於再審原告時,皆加入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關LINE群組,有鉅富行政助理群(45位)及雲一同仁專用群組(39位),並以對話紀錄可證,而由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皆有長期實際執行再審原告營運處之業務,此亦有保費部專用送件明細表戳章可證,是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受僱於再審原告一事,應
堪認定。上開證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群組、群組對話及保費部專用送件明細表戳章,應屬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存在,且無不得使用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楊昱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