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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郁 代 理 人 許炳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 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 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次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 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係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 109 年1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連帶給付薪資28,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開二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請求總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可 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 超過5 年者,應以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5 年 薪資總額核定本件訟標的之價額即為1,680,000 元(計算式 :28,000元X 12月X5年=1,68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