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郁
代 理 人 許炳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
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
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次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
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聲請人係
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
109 年1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
連帶給付薪資28,0
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
上開二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請求總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可
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
超過5 年者,應以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5 年
薪資總額核定本件訟標的之價額即為1,680,000 元(計算式
:28,000元X 12月X5年=1,68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