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郁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吉宏興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
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596,240元(計算式:月薪26,604元×12月×5年=1,596,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840元,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8,420元(計算式:25,260-16,840=8,420)】,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如上訴人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