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郁
即 原 告
即 被 告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而上訴人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附卷
可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曾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