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鄒政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茂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1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1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事件經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3,148元,原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惟原告既經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於撤回後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413元【計算式:10,240元×1/3=3,4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
前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