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西聯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文碩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鼎凱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
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
第三人富禾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HWA0000000)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富禾食品有限公司印、相對人印,而相對人於
斯時又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之蓋章,係代富禾食品有限公司發票,
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故相對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另聲請人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273條之規定,相對人為第三人富禾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今違反票據法第4章之規定致他人受有金額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通常情形下,發票人就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僅是涉及所謂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是否該當
侵權行為仍須由聲請人就其具體情節如何違犯前述條文加以釋明,本院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來狀抄錄相關法條,空泛陳述相對人為第三人富禾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票據法第4章之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等語,而生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綜上所陳,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