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漁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文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 ,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 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