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漁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炎紅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文義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
,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
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