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
聲 請 人 慶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何林滿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相對人積欠公寓大廈管理費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其並未一併提出管理費計收依據之釋明文件,本院尚無從認定其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管理費計收標準之相關釋明文件(如住戶規約),聲請人亦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雖聲請人於同月15日具狀陳報管理費計收標準係按每坪30元計算,並提出欠繳通知單為憑,然其仍未就該計收標準之依據提出相關釋明,本院尚無從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