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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趙品鈞 相 對 人 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末按本票發票 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 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 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 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 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7 月9 日,於斯時,相對人之 住所、公司設址均在雲林縣二崙鄉,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附卷可資查稽,准此,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2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00│109年7月9日 │1,000,000元 │109年10月8日 │CH764494 │ │ │1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