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東信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俼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
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面註記有「本本票僅提供
擔保二林鎮外竹段541-10地號、D棟、土地、建物買賣價金擔保之用。」之文字,顯然發票人已限定該紙本票之擔保範圍,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則聲請人就該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