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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李歡容 


相  對  人  夢思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彩涓 

相  對  人  鄭文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鄭文筑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文筑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西螺鎮(核其文義,所指應為雲林縣西螺鎮)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09年8月2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2
109年8月2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3
109年8月2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4
109年11月29日
10,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5
110年5月13日
10,000,000元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鄭文筑
006
110年6月15日
3,012,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
發票人:鄭文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