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浩維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龍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
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
前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既陳明其於110年9月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則於該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