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信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詹晴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惟就
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按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然
本票裁定僅就票據為形式上審查,
上開本票票面既無計息利率之記載,是本件利息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部分,於法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前開說明,票面上違約金之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票面記載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於法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是本件聲請除
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