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高永梅 

相  對  人  李堃玄即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雲一展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正本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證人旅費2,074元、1,080元,合計3,154元【計算式:2,074+1,080=3,154】,並有該單據為證。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54元【計算式:2,500+3,154=5,654】,依上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92元【計算式:5,654×3/5=3,392】,而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3,154元,經抵銷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38元【計算式:3,392-3,154=238】,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