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12,5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即102年度訴字第226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台南文元郵局第62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
本件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又相對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
駁回確定,
上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