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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員生 
相  對  人  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699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824元,合計10,199元【計算式:3,750+5,625+824 =10,199】,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參。是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199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擔保提存費500 元部分,依首揭法律規定意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尚難認聲請人若無支出擔保提存費用500 元,該上開民事事件即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非屬必要費用,聲請無理由,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