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員生
相 對 人 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699 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824元,合計10,199元【計算式:3,750+5,625+824 =10,199】,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附卷
可參。是相對人於
本件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199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
擔保提存費500 元部分,依首揭
法律規定意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尚
難認聲請人若無支出擔保提存費用500 元,該
上開民事事件即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
非屬必要費用,聲請無理由,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