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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禾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文 

相  對  人  許晏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事件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8,5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書面證明,聲請本院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書、相對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