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禾源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晏嘉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8,5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書面證明,
爰聲請本院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書、相對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