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彬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徐忠利
徐忠徹
楊濡䭲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一○三
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06),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
正本各乙份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雖本件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物,揆以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