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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彬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秀梅 

相  對  人  徐忠利 

            徐忠徹 

            楊濡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三
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06),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雖本件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物,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