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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翔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皓瑋 
相  對  人  吳芬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8 日本院110 年度司拍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提出借據表示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償還期限已過未能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償還借款等語。然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回復相對人:該款項是相對人的配偶施先生的投資款,並非借款;且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據上的公司大小章,並非抗告人公司前身翔一汽車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即其據以聲請本件拍賣之借據並非真實,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
  ,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因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