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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芮琳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鄭崇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長江當舖即謝奇鋒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214,16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受理調解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任職「嘉農人生活餐飲」、「海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35、109-111頁),且依其近5年之勞工保險情形,自108年8月3日起即以「海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亦有其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7-38頁),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聲請人於110年3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至110年8月23日止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8,762元,以及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6,667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13,158元、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8,600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13,360元、債權人長江當舖即謝奇鋒負有債務金額20,000元、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9,952元,合計約為1,380,499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調字卷第17-21、89-91、131-133、139-143、169-173頁,本院卷第17-18、53-87、175-177、181-183、197-199頁)。又其中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係因聲請人辦理貸款5萬元,而非購買手機費用乙節,亦經聲請人說明並提出簡訊照片、借款資料、借款契約書、法務通知函、債權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3、205-226頁),堪信屬實。
㈢、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3,505元【計算式:(19,600+2
  4,000+25,270+24,000+24,000+24,160)÷6=23,505,因勞健保費用為每月必要支出,不應自薪資部分逕予扣除】,有其陳報狀、最近6期薪資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93、189-191頁
  )。而除上開所得外,聲請人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505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且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合計12元及西元2012年出廠9年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經車行估價約值1萬元。又聲請人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目前保單解約金預估為4,71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嘉義市農會、大埤郵局等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富邦人壽保單首頁、保險單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3、43、107頁,本院卷第13-15、93、105-135、167-173頁)。
㈤、聲請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標準(本院卷第95-97頁)。又陳報其扶養之人為其母劉奕宸,係因與其母劉奕宸、外婆劉黃蘭同住,其母劉奕宸專職照顧劉黃蘭,現無工作,由舅舅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生活費及領有失能老人親屬照顧津貼補助3,000元,合計13,000元,但該款項係為照顧劉黃蘭使用,非全部用以維持劉奕宸生活,故不能全部認定係劉奕宸之收入。至於劉奕宸名下雖有存款28,574元、2間房屋、2筆土地及1輛汽車等財產,但位於大埤鄉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劉奕宸繼承取得之共有財產,難以變現;另位於斗南鎮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則係聲請人等3人自住,且目前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需由劉奕宸之大埤鄉農會存款簿按月扣繳貸款9,600餘元,及該汽車年代已久,殘值甚微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劉奕宸之全戶戶籍謄本、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銀行嘉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大埤鄉農會存款簿等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10年7月21日雲南鎮社字第110001315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9、45-48頁,本院卷第89-91、95-99
  、137-165、195頁)。本院審酌劉奕宸目前之生活狀況,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加計每月扶養費3,000元後,劉奕宸之每月生活費合計16,000元亦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
  0年最低生活費15,946元相差無幾,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946元(計算式:15,946+3,000=18,946)應屬合理且必要。
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3,50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46元,則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559元(計算式:23,505-18,946=4,559)。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合計1,380,499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4,559元,尚需2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80,499-10,000-4,711)÷4,559÷12
  ≒24.9),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況聲請人已具狀表示願意清償「有擔保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願意每月清償「普通債權人」5,000元,共計清償6年即72期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97頁)。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