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債 務 人 林育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
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
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483,56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受理調解後,
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任職北港勞動企業社、虎尾歸去來茶坊、歐雷恩有限公司外派虎尾糖廠人員,自110年5月
迄今任職阿雷複合式早餐店店員,有聲請人
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虎尾糖廠110年2至4月份薪資條及收入
切結書等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33、79、83、113頁,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29-35頁),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再者,聲請人於110年5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1年1月24日止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48,355元,迄至111年1月8日止對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25,829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03,20
6元,以及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07,432元,合計約為1,384,822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證明文件、債權金額計算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3-24、27-30、57-75、89-99
、115-120頁,調字卷第19-20、23-26頁)。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76元,
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81、83頁)。且除上開所得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076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且聲請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標準(本院卷第22
、81、83頁)。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3,076元,扣除其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7,130元(計算式:23,076-15,946=7,130)。
㈣、又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544元及富邦人壽保險1筆,目前保單解約金預估為17,57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
、虎尾郵局等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富邦人壽保單保費申請明細、保單價值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1、35
-37、80、83、85-87、101-109頁,調字卷第17、27頁)。
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合計1,384,822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7,430元
,尚需將近1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84,000-000-00,579)÷7,130÷12≒15.97),
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
期間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