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其後復向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之調解,惟經該委員會109年調字第158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621,751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後,每月剩餘3,10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聲請人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6,019元,共分140期,年利率6%,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期間繳款約19期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凱基銀行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47頁、第441至449頁)。
 ㈡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是於109年6月10日起未依協商條件繳款(見本案卷第449頁),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當時所任職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見本案卷第81頁),故以每月28,800元為其薪資所得。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9年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以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金額。又聲請人之子林○○為91年12月出生(見本案卷第103頁身分證),於109年6月時尚未成年,且現仍就讀私立高中進修部(見本案卷第105頁),故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以當時最低生活費計,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林○○之扶養費支出每月應各為7,433元。另聲請人父親林○○及母親林○○○分別為31年及35年出生,於109年6月時皆已70多歲高齡,且林○○疾病纏身並入住慈暉老人養護中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慈暉老人養護中心代辦費收據、費用催繳單等可佐(見本案卷第425至433頁、第437頁),足見其父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雖有兄姐共4人,惟其長兄林○○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35頁),是聲請人主張林○○無工作能力且只靠殘障補助生活,應屬可信,林○○顯無扶養父母能力。故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縱由子女共同分擔(聲請人陳稱其餘3名姐姐已出嫁,並未實際拿金錢支付扶養費,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每人每月應支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4人≒7,433元)。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當時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28,880元-14,866元-7,433元-7,433元=-852元﹤6,019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㈢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擔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4,556,061元,其中3,848,314元為有擔保債權、707,747元為無擔保債權,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勞工紓困貸款債權10萬元不參與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故其債權不列入),前向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調委會109年調字第158號受理調解,嗣因於109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7頁、第33頁、第107至148頁、第255至265頁、第335至357頁、第377至379頁),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9至207頁、第281至293頁、第309至329頁、第401至403頁)。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9頁、第17頁),且其最近5年內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皇慶保溫企業有限公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1至82頁),並有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7至79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雖自陳現為○○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87頁),惟依該公司陳報之110年度員工領薪明細表(見本案卷第405頁)及轉帳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10年1至12月之每月月薪加上加班費後之收入為35,200元至40,450元之間,並有年終獎金60,000元、勞動節禮金1,200元、中秋節禮金1,600元等,計算後平均每月收入為42,648元【計算式:(38,030+35,200+37,275+36,700+35,625+39,200+36,150+35,300+38,050+38,900+38,100+40,450+60,000+1,200+1,600)÷12≒42,648,小數點後捨棄),而聲請人除上開工作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性收入,爰以每月收入42,64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㈤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伙食費用8,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900元、生活雜支3,000元,共計16,400元。此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尚屬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其保險費年繳37,406元,惟此為商業保險,故不計入。復聲請人陳報應受其扶養之人為其子林○○,每月對其支出扶養費8,500元。經本院審酌,林○○於91年12月出生,現為19歲,目前為高中三年級學生,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林○○之身分證及其學校所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3至105頁),而聲請人與其前配偶皆為林○○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8,500元,亦與上開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相差無幾,尚屬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42,648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400元,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17,748元(計算式:42,648-16,400-8,500=17,748)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詢資料、汽機車行車執照等所載(見本案卷第35頁、第41至45頁、第351至353頁),聲請人名下有雲林縣○○鄉○○段0000之4(持分3分之1)、0000之9(持分3分之1)、0000之12(持分3分之1)、0000之17(持分29459分之4365)等地號土地4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00,672元、17,875元、60,203元、144,045元,合計322,795元;又有汽車2輛及機車1輛,惟汽車、機車分別為102年、92年及102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另聲請人雖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惟醫療保險並無解約金可提供,亦有該公司之回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95頁)。復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20元(截至110年12月21日,見本案卷第217頁)、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款帳戶餘額為0元(截至110年12月28日,見本案卷第219頁)、凱基銀行大里分行台幣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截至110年5月17日,見本案卷第221頁)、乙○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截至111年1月6日,見本案卷第223頁)、林內郵局帳戶存款餘額312元(截至110年12月8日,見本案卷第253頁)。上述財產共計323,427元(計算式:322,795+320+312=323,427)。惟其中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此有其合庫資產之陳報狀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附卷為佐(見本案卷第281至293頁),另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聲請人亦將其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此有福斯公司及合迪公司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97至199頁及第319頁)。故聲請人上開財產扣除設定擔保之財產後,僅餘144,677元可供還款。債權人於本件陳報有擔保債權為3,848,314元,若債權人就上開擔保物行使其權利,合庫資產對聲請人之債權3,278,869元,將因系爭土地可能受償僅178,750元,其尚有3,100,119元不能受償。福斯公司及合迪公司則因上開小客車及機車價值甚微,兩家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413,625元及155,820元均難應行使動產抵押權而有所受償。故上開債權人其就擔保物之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尚有3,669,564元(計算式:3,100,119+413,625+155,820=3,669,564)。若再加上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707,747元,則聲請人尚積欠債務4,377,311,縱扣除聲請人之無擔保財產144,677元,聲請人尚負有債務4,232,634元,依聲請人每月17,748元可清償計,尚需約19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232,634÷17,748÷12≒19.8,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