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永裕
兼上一人
原 告 林淑芬
上列三人共同
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施明達、龍力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列施明達等人為被告,就其等對被告施明達等人之請求,固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係於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始追加龍力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此部分對龍力交通有限公司之追加起訴即應繳納裁判費,而未據原告繳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龍力交通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32,8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3,2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龍力交通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