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永裕
兼 上
原 告 林淑芬
上列三人共同
被 告 龍力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追加起訴
被告龍力交通有限公司,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前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9日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