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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陳清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簡和杉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謝傳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11月7日8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產業道路興北13電桿處,與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06,335元(即零件費用341,009元、工資38,246元、烤漆費用27,080元合計之金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經鑑定,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且被上訴人為免浮濫估修,前後共3次派員前往勘車,其中無破損及堪用之零件,已跟車廠協調以維修方式處理,且車廠係嘉雲區BMW原廠,並非一般維修廠,非如上訴人所稱逾越市場行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然而,被上訴人為避免修車廠浮濫估修,前後共三次派員前往車廠勘車,無破損或尚堪用之零件,亦與車廠協調無須更換或採維修方式進行,工資與烤漆部分亦協調合理之工資,而非依車廠原先估修之金額認定之。又系爭車輛所送維修之車廠為訴外人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屬嘉雲區BMW原廠,非一般私人維修廠,就零件及維修工時等均有制度規定,上訴人稱該維修費用遠超一般市場行情云云,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之「車損求償不合理清單暨估價單暨計算表」之爭執項目與原審爭執內容完全相同,至於追加修理費用之估價單上之簽名人即訴外人蕭發源是理賠人員,一開始如果有漏估或有估但未給付的情形,被上訴人會視其有無損壞再進行估價,且該費用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時一併請求,並非新的請求項目。本院及原審均已傳喚系爭車輛之維修暨估價人員即證人孫翊維到庭具結陳述,然上訴人僅一昧否定,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應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維修前並未通知上訴人,難以判定所報零件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壞,不但維修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且未提供證據證明所請求之財物確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再者,本件請求並未計算折舊,部分零件並未位於撞擊處,板金及保險桿是否必須全部更換,而無法以修補方式處理,均不無疑義,實難以判斷修繕內容是否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物品損害約3,000元,主張抵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已不再主張抵銷。
 ⒉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擔處理原則(103年5月版)第2頁第7點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5%之過失責任。又參系爭車禍事發當天天氣晴、日間正常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上訴人以時速約二十幾公里之速度減速慢行至系爭車禍肇事路口,並已有隨時停車之準備,鑑定意見書關於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之判斷無事實依據,自不可採。訴外人謝傳旺為危險駕駛與超速行駛,其過失責任應予加重,應負九成以上肇事責任。上訴人嗣遭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即系爭車輛超速撞擊致發生系爭車禍,即係因該承保車輛即系爭車輛高速並超速行駛,上訴人當下實無法閃避,縱盡注意之能事亦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擔處理原則(103年5月版)第18頁所載,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即系爭車輛應負100%之肇事責任。縱使系爭車禍經2次車禍肇事責任鑑定,上訴人仍認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估價單自行依零件、工時、噴漆做成被上訴人求償不合理清單,對其中各項金額均有爭執,又證人孫翊維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應採信。加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追加的估價單,上訴人認為該追加費用應與系爭車禍無關,且追加的部分是否為系爭車禍前之損壞,亦有疑義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6,335元,應屬信實,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至於上訴人抵銷抗辯則不可採,故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謝傳旺駕駛系爭車輛,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人於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碰撞即系爭車禍。
 ㈡被上訴人是謝傳旺投保車體險的保險公司。
 ㈢系爭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㈣被上訴人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06,335元整。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合理?
 ㈡上訴人與謝傳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辯稱就維修費用估價單所示各項金額均有爭執等語,然而,證人孫翊維受僱於原廠即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證稱內容多屬基於汽車維修專業所陳述之意見,且其與本件兩造素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其證稱內容應無偏頗之虞,而其已於本院及原審具結證述各項維修項目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69至171頁、第199至201頁),核與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第23-8至23-9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57至167頁),堪予採信。且各項維修金額乃出自原廠制式化設定之估價系統,只要點選所需零件,就會自動帶出所需零件之料號、價格、工時、噴漆的工資及漆料,為證人孫翊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主張非必要以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屬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語,實無所據。又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右前車頭處,估價單上雖有部分點選為「左」前葉子板、「左」大燈,但業經證人孫翊維證述:一開始我估價點選錯誤,所以文檔帶出來是左邊,保險公司看車時有發現,估價單第二頁就有手寫更正為右邊,但估價單第三頁沒有更正到,因為左右大小一樣,價格也一樣,所以沒有差,點錯左右邊,不會影響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故上訴人以此爭執修理之必要性等語,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固另爭執於本院始提出之追加估價單部分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但被上訴人就追加費用之部分已經於原審提出請求,並非於本院再為追加,且該追加估價單之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孫翊維證述:車子進場時估價的日期是11月7日,保險公司人員詹勳超在11月14日勘車如原審卷第17頁估價單上之簽名,勘車完我們才維修,保險公司沒有勘車我們沒辦法動,在維修期間發現內部有損傷,原本估的東西拆下後,發現裡面還有受損的,所以才會寫剛剛那張追加單,是在右前方的葉子板拆下來才發現,因為零件位置在右前方,與撞擊點位置相符,所以判斷是本次事故造成,保險公司看過也沒意見。追加的零件在前保險桿被撞位置的後面,要拆下前保險桿才看的到,我們是拆下前保桿才發現,因為保險公司11月23日才再來看車,所以我們追加單是開11月23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堪認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無可憑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7月31日雲警南交字第109000953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3至23-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等語,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