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羊皮紙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執全助字第14號被告與雄田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售電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為之
查封程序
予以撤銷,係屬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查封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8萬元(即依執行標的物之買賣金額),較之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0萬元為高,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