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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羊皮紙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執全助字第14號被告與雄田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售電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係屬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查封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8萬元(即依執行標的物之買賣金額),較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0萬元為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