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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昇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靜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上與地下之廢棄瀝青刨除料、集塵灰、建築廢棄物、廢塑膠桶、廢油混合物、砂石地、水泥地、洗車台、鐵皮棚房、圍籬、瀝青廠、機具、雜物等物清除至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認可之程度,並回填土方使1157地號土地高度與770地號土地等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0,5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00㎡+200㎡+7,350㎡)×900元(民國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占用面積(30㎡)×850元(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36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