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蔡永祥
蔡水木
蔡金贊
長榮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戴叔奎等41人、被告蔡景川等5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
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叔奎等41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就被告蔡景川等5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二、四項係請求被告戴叔奎等41人、蔡景川等5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97,274元(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計算式:3,687,642元+2,809,632元=6,497,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