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黃昱騰
被 告 林綵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
被告的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初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將一半的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當初給付給訴外人宜欣建設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353,500元,另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貸款5,000,000元,自104年4月23日至109年11月24日共還款916,674元,且持續繳款中,這些款項合計2,270,174元,因被告為系爭房地產權所有人之一,所以訴請被告支付一半款項即1,135,087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8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在購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我與原告還是夫妻,當時購買系爭房地是登記我與原告名下,一人一半。原告雖主張他付給建設公司1,353,500元,但究竟金額是多少我也不記得了,所以不確定是否為原告說的金額,只記得原告是分三次付款,合約書在原告那邊。原告提出的證據3筆款項加起來也不是原告所說的金額,而且原告有開公司,我也有在他開的公司幫忙,原告給付的購買系爭房地的錢也是我們共同打拚的收入。原告雖有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貸款5,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但我也是連帶
保證人。至於原告表示他從104 年4 月23日到109 年11月24日一共繳了916,674元給雲林縣麥寮鄉農會部分,請求向該農會調取繳納資料。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我有幫忙他的公司工作,所以原告說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一人登記一半,該登記並
非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初購買系爭房地,一半的產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原告有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貸款5,000,000元,自104年4月23日至109年11月24日共還款916,674元等,
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借款申請書、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雲林縣麥寮鄉農會110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00004487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當初給付訴外人宜欣建設有限公司共1,353,50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
所載之金額與其所述之金額不符,且被告對該等金額亦
予以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353,500元予宜欣建設有限公司
等情,即屬不能證明。
㈢
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2,270,174元,且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一半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夫妻購買不動產約定登記在雙方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除有證據足以證明雙方有共同負擔購買不動產金額之
合意外,不代表簽訂
買賣契約之另一方即有負擔一部份價金之義務,且夫妻為生活財產共同體,購買不動產之款項即便為一方名義支付,然該等支付之款項亦常有另一方之共同經營事業或家事勞動付出在內,故被告於
本件所為之
抗辯應屬可以採信。況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向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貸款,被告為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以認為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人,是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對價,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支付一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權利存在,故原告本件之訴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