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國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原告)沈氏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
不動產,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而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
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訴請分割座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惟因伊對相對人就系爭
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且伊已另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則
相對人顯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本件訴訟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云云;並提出
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為佐。
三、
經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本於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對其他共有人所提起,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聲請人固另案對相對人及案外人鄭凱中提起確認伊優先承買權存在,及鄭凱中應將系爭土地中其原應有部分(10536分之2231)依鄭凱中與相對人間相同買賣條件與伊簽立
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買賣總價金新台幣2,472,691元同時,鄭凱中應將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訴訟,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卷
查核屬實,然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