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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郎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0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其68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聲明,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被告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其1,163,583元、498,3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4、5月間向原告購買140kg/c㎡預拌混凝土、210kg/c㎡預拌混凝土、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及砂漿等貨品,貨款金額(含稅)合計為1,602,248元;被告鴻捷營造公司於109年4、5月間向原告購買140kg/c㎡預拌混凝土、175kg/c㎡預拌混凝土、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及砂漿等貨品,貨款金額(含稅)合計為686,365元,被告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鴻捷營造公司今尚分別有1,163,583元、498,365元貨款未給付予原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其1,16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其49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聲明,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鴻捷營造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l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