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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羊皮紙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銘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固認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然上開解釋及座談會研討結果,並無排除原執行法院管轄權之意旨。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應兼指原執行法院及受託法院,應屬明確。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雄田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售電款債權,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而本件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被告於原執行法院陳明之送達代收人住所亦在高雄市前鎮區,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兩造之意願,兩造均表示希望由高雄地院審理。則核諸囑託執行並無排除原執行法院之管轄權、執行名義等相關卷宗資料係由囑託法院保管,而受託法院僅為囑託法院之輔助執行法院,暨兩造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境內,兩造已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等情,本件自應由囑託執行之高雄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