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即
反訴原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撤回本院110年度反訴字第318號反訴判決之上訴為由,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云云。然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依
上開規定,應於三個月內(扣除
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同年12月24日
)為聲請,聲請人延至113年1月16日始具狀聲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