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
複 代理人 何玉偵
被 告 李春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任職原告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
詎被告於任職
期間,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款之機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陸續
侵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40,750元;且被告另於108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陸續盜取或侵占原告置放於倉庫內之輪胎貨品共計272,990元,總計,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1,513,740元之損害;且被告亦因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513,740元之利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鈞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513,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台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被告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款之機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陸續侵占貨款合計1,240,750元;且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陸續盜取或侵占原告置放於倉庫內之輪胎貨品共計272,99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切結書、侵占明細表、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竊盜明細、客戶對帳單明細表、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南冠輪胎客戶訂貨明細表、出貨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占客戶貨款及竊取或侵占原告公司輪胎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發佈通緝書,有通緝書1紙在卷
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及輪胎之侵權行為,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3,7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
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3,740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