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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被      告  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王銘煌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即借款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王銘煌及陳姵如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伍佰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
  ㈡嗣被告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8年10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760,800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立有借據2紙可稽。
  ㈢上開債務應按月繳付本息,惟被告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僅繳付至110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60,80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王銘煌及陳姵如依約既為本案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借款期間
起訖日
利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
1
228,237元
自110.01.25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2.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
自108.10.25
至113.10.25
2
532,563元
自110.01.25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2.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
自108.10.25
至113.10.25
合計
76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