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宏越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簡桂珠、葉文宏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已裁定命原告查報,
惟原告未遵期查報),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其次,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而原告前向本院遞交
本件訴狀時,僅附繕本1份,
核與上開規定未合,併命其補正之。逾期未查報及補繳(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