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宏越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簡桂珠、葉文宏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分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前開各項裁定已分別於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