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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宏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源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桂珠、葉文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分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前開各項裁定已分別於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庭羽